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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元诉被告朱**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元诉称,2005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12,700.00元,由被告本人立下欠据一张。2005年6月25日,被告又欠原告16,400.00元,由被告本人立下欠据一张,被告在欠据上签下其丈夫侯**名字。侯**于2005年7、8月份因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9,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我与侯**举行婚礼后共同做鞋,从原告处购买鞋底,其中12,700.00元由我出具欠据,侯**出具16,400.00元欠据不久就被害死亡。侯**没有给本人留下任何财产,且本人现在的确有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侯**于1999年举行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被告与侯**同居期间一起做鞋,分别于2005年2月28日、2005年6月25日共欠原告鞋底款29,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侯**于2005年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侯**同居期间欠原告鞋底款属实,该欠款系共同债务,现因侯**已死亡,故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鞋底款。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元鞋底款29,1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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