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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州**经销部与刘*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州**经销部诉被告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州**经销部诉称,被告与其前夫赵**系个体运输专业户,其前夫赵**现已死亡,赵**在世时共从原告处赊购轮胎34,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已偿还17,125.00元,尚欠17,800.00元未付。现赵**已病故,但该欠款系被告与赵**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80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原告轮胎款的事我不知道,我不同意偿还欠款,且现在我也无能力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赵**系夫妻关系,赵**现已去世。赵**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6日共向原告赊购轮胎34,925.00元,欠据上约定超期付款按每月5‰承担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赵**已偿还轮胎款17,125.00元,尚欠原告轮胎款17,800.00元未给付。因赵**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轮胎款17,8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户口基本信息、两份欠据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赵**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轮胎款17,800.00元未付,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赵**已死亡,故应由被告负责给付,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轮胎款。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5‰承担违约金,但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盖州**经销部轮胎款17,8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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