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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与王**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丛*伟诉被告王**、罗**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丛*伟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尚欠混凝土款132,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混凝土款13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立即偿还全部混凝土款,且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一节,因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考虑。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罗**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两次向二被告共提供132,000.00元的混凝土,该混凝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王**)停工或停止使用乙方(丛宝伟)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从2012年11月21日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陈述、原告提供的《辽宁省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对账单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属实,二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混凝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约定的利息过高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可从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混凝土30日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丛宝伟混凝土款132,0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00元,由被告王**、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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