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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修景山买卖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修景山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砖,被告共欠砖款92,325.00元,货送到建筑工地,由潘*为原告出具书面收据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砖款92,3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修景山辩称,欠原告砖款属实,但已分两笔共给付原告砖款60,000.00元,尚欠砖款30,000.00多元,要求于2014年3月末付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分四次给被告送砖,被告共欠原告砖款92,325.00元,由潘*为原告出具四份欠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砖款92,325.00元。被告提出已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31日分两次共给付原告砖款60,000.00元,尚欠砖款32,325.00元,并要求于2014年3月末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砖款属实,被告拖欠不付是错误的,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砖款。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收据提出已给付砖款60,0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砖款32,3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修景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砖款32,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0元、被告负担6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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