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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海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油港轮驳分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油港轮驳分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林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油港轮驳分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被告山东**海运公司作为甲方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集装箱班轮在**波港码头作业服务,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船舶拖轮服务。从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拖轮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拖欠相关拖轮费,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轮费共计312412.50元人民币、逾期5‰的滞期费及相应利息10809.4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9日计算至2009年2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滞期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承认原告庭审中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有限公司油港轮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对账函,证明烟台金泉**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代理对涉案费用进行了确认;

证据2,《宁波港集装箱班轮港航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港口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拖轮服务,被告支付相应费用;

证据3,申请拖轮作业单及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拖轮作业的事实及每次拖轮作业被告应支付的费用金额;

证据4,烟台金泉**责任公司宁波分公司付款凭证,证明该公司是被告的代理。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与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拖轮服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逾期不付,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油港轮驳分公司拖轮费312412.50元及利息1080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海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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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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