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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淮南市八**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淮南市八**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八**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公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0月在原告经营的徽扬酒家就餐,共累计拖欠餐费21885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单位没钱等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只有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18850元、利息33000元,总计25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八公山区徽扬酒家是个体户,业主是吴某某。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八公山区徽扬酒家招待费共计218850元,此欠款自2009年至2013年10月止。经审查,该书面欠条加盖有淮南市八**民委员会公章,并有该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沈**、朱**、张**、朱*好签名认可欠款情况属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朱*好于2011年当选为沈巷**委员会主任的当选证书。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淮南市八公山区徽扬酒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某。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八公山区徽扬酒家招待费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218850.00元)。此欠款自2009年至2013年10月止。”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有“淮南市八**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处工作人员张**、沈**、朱**、张**、朱*好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款情况属实。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欠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对欠款利息33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八公山区徽扬酒家招待费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218850.00元)。此欠款自2009年至2013年10月止。”被告在该欠条上加盖有“淮南市八**民委员会”公章,被告处工作人员张**、沈**、朱**、张**、朱*好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款情况属实,证明被告欠原告招待费21885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88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对欠款利息3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南市八**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欠款218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65元,由被告淮南**村民委员会负担4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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