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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于世超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竹诉被告于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于世*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竹诉称:2008年,被告在乳山市冯家镇北高村开矿时因资金临时性短缺向原告借款两次。其中,20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55748元,4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6130元,共计为61878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8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世*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借款,所涉款项是原、被告2008年3-4月在合伙开矿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入资金证明。2008年4月,双方合伙解散时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后再未提出任何要求,在此期间非原告方所称的多次索要款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于世*系舅外甥关系。2008年3-4月份,被告于世*在乳山市冯家镇北高村开矿期间,因开矿所用物资及加油,所需款项由原告杨**支付。同年4月2日,因原告为被告开矿支付物资款,被告于世*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杨**人民币现金55748元,大写伍万伍仟柒佰肆拾捌元。于世*,4月2日”借条一张。同月18日,因矿所用物资原告支付款项被告于世*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杨**现金人民币陆*壹佰叁拾圆(元)(6300元),于世*,2008年4月18号”的借条一张。上述两张借条共计为61878元,被告于世*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878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述两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但主张该两张借条是2008年3-4月原告与被告在合伙开矿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投入资金证明,且原告主张借款至今超过五年,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林*出庭作证及提交了马**的证人证言,林*出庭证实,原、被告合伙开矿雇佣其在矿上干活,后因效益不好,原、被告发生争执,2008年4月底原告向被告要过油款的事实。马**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负责矿山放炮,当时的老板为于世*和杨**,于世*负责帐目,2008年4月底因亏损矿山不干了。原告对被告提供出庭的证人及证人证言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及证言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开矿,合伙双方应有书面协议、投资情况、散伙情况的协议,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合伙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不存在过诉讼时效的总题。

另查明,原告杨**因被告于世*未付款,曾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4)牟*一初字第232号。因被告于世*在庭审中主张其姓名有误,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原审案号为(2014)牟*一初字第232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世*两次给原告杨**出具的借条共计借款61878元,双方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于世*主张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原、被告在合伙开矿时给原告出具的投入资金证明。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合伙开矿的事实,亦未能证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开矿期间给出具的投资证明,故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从原告主张权利至今五年未向被告要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世*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应视为不过最长诉讼时间,且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提交(2014)牟*一初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故本院对被告其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于世*归还借款618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借款人民币61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于世*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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