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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姜**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姜*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姜*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收购苹果,原告付给被告流动资金20000元。后被告未收购苹果,并退回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永辩称:我承认收到原告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我为原告介绍吴*收苹果,款给吴*了。原告应当找吴*要款,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周**委托被告姜**代收苹果,并付给被告流动资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周*(行)航购果款20000.00(贰万元),德*,10月22号”。因被告当年未给原告收苹果,被告退给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10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被告辩称其介绍吴*为原告收苹果,款给了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介绍案外人吴*为原告收购苹果,原告应向吴*主张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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