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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刘**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伟诉被告王**、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被告王**及被告王**、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伟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款。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辩称:我们不欠原告5万元,欠条上的名字不是王**签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刘*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赵**伍万元正50000.00王**2010年10月21日。被告王**否认借条的签名由其书写,并申请司法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王**”的签名不是被告王**所写。鉴定费1800元由王**交纳。原告申请追加王**之妻刘*英为被告,并主张借条上“王**”的签名是被告王**之妻刘*英所写。被告刘*英对此予以否认。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上“王**”的签名是被告刘*英所写。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交纳。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刘**签名“王作双”的借条为证。二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赵**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交纳。鉴定费3600元,由原、被告各交纳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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