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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士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及委托代理人曲**、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称:原告自1993年至1997年间用自有的装载机为被告沙场装载作业,被告尚欠原告装载费115183.1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1518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因其1993年发生,也已经超过了两年和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3年开始用自有的装载机为被告沙场装沙,当时双方约定每装一吨沙装载费1元,截止1997年,被告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告装载费115183.1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会计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民代表通过,关于曲**1993年至1997年装沙款115183.10元,于2014年5月20日同意入账。以下村委按比例兑付。双林前村委(加盖被告印章),2014、5、20,经手人:曲**。”被告对该欠条提出异议,认为:一、该欠条系曲**书写,但其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且盖印在先,书写内容在后。二、曲**是根据原告陈述的数额书写的,原告未出具任何资料证明,被告的账目上没有关于支付原告装沙款的账目。三、集体和村民之间关于老账目的解决问题,均是每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兑付,原告没有理由要求一次性付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沙款115183.1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上虽注明“按比例兑付”,但没有注明付款的比例及付款时间,该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出具的欠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时,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不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曲**人民币11518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姜格庄街道办事处双林前村民委员会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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