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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龙诉被告郭*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龙诉称,2009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用雅马哈摩托车骑,因是朋友关系,同意借给他后,他看完女朋友后将我的雅马哈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并向派出所报案,被告从此不给见面。2012年1月见面后给出具了欠摩托车款11000元的欠条,但被告迟迟不兑现推托,因在被告手中车被盗,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雅马哈摩托车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承认摩托车是我在2009年4月份丢的,我用完摩托车就去工人文化宫娱乐场找原告,我把摩托车钥匙交给原告,过了一会去取摩托车,摩托车丢了,欠条是原告逼我写的,打欠条之后于2011年12月25日下午就去报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与被告郭**朋友关系,2009年4月份,被告郭*借用原告苏**雅马哈摩托车,在借用期间原告的雅马哈摩托车被他人盗走,后向公安局报案,该案一直没有侦破。2012年1月15日被告郭*给原告苏**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郭*欠苏**雅马哈价值壹万壹仟元整,于2012年五月一日够买新车。欠条人:郭*,见证人:李**,2012、1、15日”。到期后被告未有给原告购买新车,亦未有给付原告摩托车款,被告未有兑现承诺,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雅马哈摩托车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收费票据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一张、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借用原告苏**摩托车,在借用期间原告的雅马哈摩托车被被告丢失,被告郭*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苏**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摩托车价值11000元,该欠条系赔偿原告摩托车的一种赔偿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由赔偿约定形成一种债务关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雅马哈摩托车欠款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雅马哈摩托车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摩托车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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