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邹城市**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申请执行邹城市**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于2012年8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称,法院扣划邹城市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9080108063242050005963账户上的存款345000元,是赵*存入被执行人账户的投标保证金,该款应归其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2年7月25日,我院以(2012)邹**51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邹城市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信用联社9080108063242050005963账户上的存款345000元。

案外人提交如下证据:太平镇政府的招标文件,该文件规定了投标人需交纳34.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以此证明法院扣划的款项是案外人交给公司的,因此是案外人的钱,法院不应扣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院扣划的是被执行人账户上的款项,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账户属被执行人所有支配;案外人提交的招标文件是太平镇政府的要约,不能证明扣划的款项归案外人所有,应当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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