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邹城市**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红诉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红诉称,其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四次与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办公楼维修及厕所改造工程,每次工程竣工后,被告均委派现场负责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决算确认,地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08年8月22日被告单位时任分管领导、办公室领导及工程现场委派领导对工程款进行审查后在单位《支出报销会签单》上签字确认,四次工程共计款项164327.42元。被告确认款项后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连年多次催要,至今仍未给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64330.42元,逾期还款损失62105元,合计226435.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所实施工程未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2.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审计核算,未履行工程造价审计,无相应审计结果;3.邹城市交通运输局系全额机关事业单位,因财政未列支,无能力和相应款项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书证:

本院查明

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补签的《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厕所改造工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阳路办公楼厕所改造工程,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概算额、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应一次性付清,被告违约,除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2)原告制作的平阳路17号办公楼厕所改造《修缮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计算的该项工程预算额为43760.57元;(3)原告与被告方该项工程经手人张**、陶**、赵**于2007年12月26日签字认可的平阳路17号办公楼厕所改造《修缮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书面确认该修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5644.68元;(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张,2008年8月22日由被告时任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工程经办人张**、陶**、赵**签字,确认35644.68元工程款的《支出报销会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35644.68元工程款的实事无异议,被告基于其单方面原因对该笔款项至今拖欠未付。

第二组证据:(5)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补签的《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土建及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阳路办公楼厕所改造土建及安装工程,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概算额、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6)原告制作的交通局17号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土建及安装工程《修缮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计算的该项工程预算额为42853.28元;(7)原告与被告方该项工程经手人张**、陶**、赵**于2007年12月28日签字认可的平阳路17号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土建及安装《修缮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书面确认该修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7371.68元;(8)《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张,2008年8月22日由被告时任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工程经办人张**、陶**、赵**签字,确认37371.68元工程款的《支出报销会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37371.68元工程款的实事无异议,被告基于其单方面原因对该笔款项至今拖欠未付。

第三组证据:(9)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12日补签的《交通局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协议》(工程概算46119.06元)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概算额、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10)原告制作的《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维修零活预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计算的该项工程预算额51788.00元;(11)原告与被告方该项工程经手人张**、陶**、赵**于2008年5月6日签字认可的《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维修零活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书面确认该修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6119.06元;(1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张,2008年8月22日由被告时任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工程经办人张**、陶**、赵**签字,确认46119.06元工程款的《支出报销会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46119.06元工程款的实事无异议,被告基于其单方面原因对该笔款项至今拖欠未付。

第四组证据:(1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2日补签的《交通局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协议》(工程概算45192元)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双方对该工程项目的概算额、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14)原告制作的《2008年南院房间木隔断及零活工程量预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计算的该项工程预算额52949.00元;(15)原告与被告方该项工程经手人张**、陶**、赵**于2008年5月6日签字认可的《2008年南院房间木隔断及零活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书面确认该修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5192元;(1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一张,2008年8月22日由被告时任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工程经办人张**、陶**、赵**签字,确认45192元工程款的《支出报销会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45192元工程款的实事无异议,被告基于其单方面原因对该笔款项至今拖欠未付。

以上四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四次承建被告方办公楼修缮、改造等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拖欠原告四项工程款共计164327.42元。

被告质*认为,原告所述工程未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工程完工后未经审计部门核算,未履行工程造价审计,无审计结果;被告系全额机关事业单位,因财政未列支,无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能力和相应款项。

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了(1)、(5)、(9)、(13)号证据,均为原、被告双方于工程施工完毕后补签的相关施工的工程协议,其中,四份协议中的第一项“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第五项“工程期限”分别载明为:证据(1)“平阳路办公楼厕所改造”,“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26日竣工”;证据(5)“平阳路办公楼卫生间改造土建及安装”,“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26日竣工”;证据(9)“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5月6日竣工”;证据(13)“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期限自2008年3月6日至2008年5月6日竣工”。除上述外,四份协议均载明“二、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乙方需保证工程建设进度及施工进度,按施工规范标准施工,符合验收标准。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组织检查验收合格,乙方保证两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否则,由乙方承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甲方并扣除其维修质保金。”“三、为保证工程质量,交通局派驻甲方代表负责质量监督,发现乙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工或责令返工。”“五、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乙方应确保工期施工,按时竣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甲方按实际发生工程质量(材料费、工时费等)决算总费用,并支付总价的95%,其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代表签字:张**乙方代表签字:程**”。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原告承建被告方工程维修的具体内容、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质量监督、施工期限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协议的内容和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协议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说明其对协议条款一致认可,应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承建工程未按照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进行招标,本院认为招标程序问题并不能否认承建工程的事实存在,也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成立和其真实效力。

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

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针对四项承建工程,分别提供了四组证据。(2)、(3)、(4)号证据用于证明第一项工程平阳路17号办公楼厕所改造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其中证据(3)《修缮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35644.68”“甲方代表人签字:张**、陶**、赵**乙方代表人签字:程**2007年12月26日”,后附有《修缮费用结算费用表》、《修缮工程结算表》、《修缮工程材机汇总表》和相关改造施工图。证据(4)《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载明“2008年08月11日付款方名称邹城市交通局;收款方名称程**;品目工程;项目内容17号办公楼厕所改造;金额35644.68;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肆拾肆元陆**分(小写)¥35644.68”,其上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支出报销会签单》载明“2008年8月22日报销项目改造工程;单据9张;金额(大写)叁万伍仟陆佰肆拾肆元陆**分¥35644.68;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经办人张**陶**赵**”。由证据(3)可知该项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在审查相关工程材料后一致签字确认的;证据(4)中《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工程款金额记载明确,且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应认定为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凭证,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35644.68元。《支出报销会签单》为邹城市机关事业单位统一印制的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其经单位相关领导和负责人签字后由单位财务部门支付相应金额,由此可知该笔工程款金额是经被告方认可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平阳路17号办公楼厕所改造工程款35644.68元的事实。

(6)、(7)、(8)号证据用于证明第二项工程平阳路办公楼厕所改造土建及安装的工程款具体数额,其中证据(7)《修缮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37371.68”“甲方代表人签字:张**、陶**、赵**乙方代表人签字:程**2007年12月28日”,后附有《修缮费用结算费用表》、《修缮工程结算表》、《修缮工程材机汇总表》和相关改造施工图。证据(8)《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载明“2008年08月11日付款方名称邹城市交通局;收款方名称程**;品目工程;项目内容卫生间土建、安装;金额37371.68;合计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叁佰柒拾壹元陆**分(小写)¥37371.68”,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支出报销会签单》载明“2008年8月22日报销项目改造及安装工程;单据11张;金额(大写)叁万柒仟叁佰柒拾壹元陆**分¥37371.68;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经办人张**陶**赵**”。由上述证据可知原告承建并实施后续工程所经工程款结算手续与前期工程相同,其证据真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平阳路办公楼厕所改造土建及安装工程款37371.68元的事实。

(10)、(11)、(12)号证据用于证明第三项工程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款具体数额,其中证据(11)《交通局平阳路17号办公楼维修零活结算清单》载明各项费用“合计:46119.06元”“甲方代表签字:张**、陶**、赵**乙方代表签字:程**2008年5月6日”。证据(12)《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载明“2008年08月11日付款方名称邹城市交通局;收款方名称程**;品目工程;项目内容土建改造等零活;金额46119.06;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壹佰壹拾玖元零陆分(小写)¥46119.06”,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支出报销会签单》载明“2008年8月22日报销项目维修费;单据5张;金额(大写)肆万陆仟壹佰壹拾玖元零陆分¥46119.06;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经办人张**陶**赵**”。上述证据真实清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款46119.06元的事实。

(14)、(15)、(16)号证据用于证明第四项工程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款具体数额,其中证据(15)《2008年南院房间木隔断及零活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各项费用“合计:45192元”“甲方代表签字:张**、陶**、赵**乙方代表签字:程**2008年5月6日”。证据(16)《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地税)》载明“2008年08月11日付款方名称邹城市交通局;收款方名称程**;品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等零活;金额45192;合计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壹佰玖拾贰元整(小*)¥45192”,盖有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支出报销会签单》载明“2008年8月22日报销项目维修费;单据6张;金额(大写)肆万伍仟壹佰玖拾贰元整¥45192;主要领导丁**;分管领导黄从化;经办人张**陶**赵**”。上述证据真实清楚、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平阳路办公楼维修零活工程款45192元的事实。

由上可知,原告承建被告方维修改造工程,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双方通过签订工程结算清单及相关地税发票、报销会签单对各项工程所应支付款项予以了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合计(35644.68+37371.68+46119.06+45192u003d)164327.42元。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审计核算,未履行工程造价审计,无相应审计结果,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单位系全额机关事业单位,因财政未列支,无能力和相应款项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正当理由,不能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164327.42元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价款之日计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承建被告四项工程的竣工交付日期(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各项工程的结算清单上落款时间为准)分别为2007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8日、2008年5月6日、2008年5月6日。因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中均约定“二、维修质量及保修年限:……工程竣工后,经甲方组织检查验收合格,乙方保证两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五、工程期限及结算方式。……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甲方按实际发生工程质量(材料费、工时费等)决算总费用,并支付总价的95%,其余,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故每次工程竣工后其工程款均应分两次支付,竣工之日总价95%的工程款支付及两年保修期后总价5%的质保金支付。另查明,中**银行公布的2007年12月22日至2008年9月16日间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为6.57%;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间人民币存贷款利率为4.86%。据此,四次工程逾期利息计算(截至开庭之日2013年12月9日止)如下:

第一项工程:95%工程款(以2007年12月26日竣工交付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35644.68×95%×6.57%×(5+343/365)u003d13214.48元;5%质保金(以两年保修期后2009年12月26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35644.68×5%×4.86%×(3+343/365)≈341.25元,共计13555.73元。

第二项工程:95%工程款(以2007年12月28日竣工交付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37371.68×95%×6.57%×(5+341/365)≈13841.95元;5%质保金(以两年保修期后2009年12月28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37371.68×5%×4.86%×(3+341/365)≈357.28元,共计14199.23元。

第三项工程:95%工程款(以2008年5月6日竣工交付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46119.06×95%×6.57%×(5+80/365)≈15023.52元;5%质保金(以两年保修期后2010年5月6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46119.06×5%×4.86%×(3+80/365)≈360.77元,共计15384.29元。

第四项工程:95%工程款(以2008年5月6日竣工交付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45192×95%×6.57%×(5+80/365)≈14721.52元;5%质保金(以两年保修期后2010年5月6日为应付之日计算)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45192×5%×4.86%×(3+80/365)≈353.52元,共计15075.04元。

原告承建的以上四项工程,被告违约共应支付逾期利息13555.73+14199.23+15384.29+15075.04u003d58214.29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程*红与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其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红工程款164327.42元,支付逾期利息58214.29元,总计人民币22254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程**负担81元,由被告邹城市交通运输局负担4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