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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航**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达**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达**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票货物,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由此产生海运费1,850美元及内陆包干费人民币9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海运订单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的事实,双方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提单确认通知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提单内容;3、海运提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履行涉案货物出运义务;4、发票(22475、22476),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50美元和人民币950元;5、原告律师函及被告回函,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存在及被告对该事实的回函;6、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两张发票交被告。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经分析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海运订单传真原件,收件人为02133011355的谭经理,结合证据2可见,谭经理为上海杨**限公司(下简称“上海杨*”)职工谭**。但该书证上大部分内容为手工添注,如船名、航次、提单号和箱号等,除此之外,无托运人及委托事项等内容的记录,不能作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成立的依据,不予认定。证据2提单确认通知书上发件人为上海杨*,回传传真号与证据1收件人一致,该书证无任何确认提单内容的批注,是一份空白的提单确认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对该提单内容进行过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提单(sudu307045483442),该提单记载的提单号、箱号虽与证据2注明的提单号和箱号一致,但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委托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提单项下货物由原告代理出运,不予认定。证据4发票(2份),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但缺乏举证证明发票金额是被告确认并同意支付的金额。另外,快递凭证显示收件人为“浦东商城路99号158b纪少利”,该收件地址与起诉状所列被告地址浦东商城路99弄9号楼2303室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发票交被告。证据5中的律师函,由上**旦律师事务所吕**律师发给被告,但函件上明确写明吕**为原告和上海杨*的法律顾问,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吕**发函行为所代表的确切对象,不予认定;回函上无被告印章和签名。另外,即使该回函为被告所为,其内容显示“请吕律师转告上海杨**限公司不要隐瞒事实”等内容,亦表明被告回复的对象是上海杨*并非原告,因此该书证不能证明该回函与原告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于2003年4月接受被告委托后代理出运sudu307045483442提单项下货物至目的地并要求被告支付该票货物海运费1,850美元及内陆包干费人民币950元的诉称,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也不足以证明sudu307045483442提单项下货物由原告实际完成代理出运的事实。原告在其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导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北**有限公司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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