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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限公司诉上海顶**限公司合同转让欠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限公司合同转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与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订有买卖合同,依据合同被告欠其货款755,000元,同年7月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无异议,并直接和原告签订合同,进行业务往来,2002年11月和1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5万元和257,50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7,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7,500元;支付违约金98,688.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和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22日、6月4日、5月10日订立的购销合同。2、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给被告的债权转让书。3、原告和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达成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4、被告付款407,500元的凭证。5、2004年9月21日原告致函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货款。6、200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告知被告债权转让的函。

被告答辩:被告确认和原告和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目前原告主张货款的证据不足,被告应该支付的货款已全部支付了。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时间太长了加上被告人员变动无法核实。2、3、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和协议书。4、被告确认通过案外人菲**公司付货款给原告407,500元。5、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变化,2004年的催款函被告未查到,但被告认为催款函上原告主张的货款是36.2万元,现诉请的是50.75万元,二者相差太多了,不知原告依据的是什么。6、被告没有收到。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1合同原告处是没有原件的,只有张复件,因为当时是原告盖完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再传真给原告。证2、3、5、6原告认为经查被告是收到的。同时从被告请别人代付给原告货款中也可以看出被告是收到证2、3的。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时双方的陈述,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2年5月10日、6月4日、7月22日被告分别和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和原告订立了三份买卖合同,标的分别为60.5万元、16万元、15万元,标的物为锂电池。同年7月10日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8日、12月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菲斯**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15万元、25.75万元,计40.75万元。2004年9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催讨货款36.2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5月10日、6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和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事实成立,被告与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标的为76.5万元,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合同标的为15万元,原告于2002年11月8日,12月5日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0.7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三份合同的标的合计91.5万元,被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40.75万元的事实向被告主张货款50.75万元,被告抗辩其未收到原告和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书的理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2、5、6及被告付款的事实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但被告抗辩现原告依据合同的标的而未提供原告及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交货义务的证据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其该付的货款已经支付了的理由,本院依据本案的证据和审理时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交货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的理由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顶**限公司支付货款50.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顶**限公司支付50.75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8,688.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71元,由原告东莞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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