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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班轮公司与温州**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口**班轮公司与被告温**有限公司集装箱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3年7月18日以(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04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2003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5日,被告所属“新永嘉”轮与案外人所属“湘顺”轮在上海港发生碰撞,致使“新永嘉”轮沉没,所载集装箱全部落江。在该事故中受损的32只集装箱由被告负责修理,修理费为人民币84,495.64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于同年10月代其向第三人垫付上述费用。此外,为调运该批破损集装箱至镇江,原告又垫付人民币2,764.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箱费人民币84,495.64元、调运破损集装箱产生的费用人民币2,764.8元及以上两项费用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确实委托原告代付集装箱修理费,但对于付款的情况一无所知,原告最终的付款情况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尽被委托人的告知义务,代理过程中亦有过失。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修箱费共计人民币84,495.64元,该款项于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7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共计人民币6,147元,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负担的人民币3,073.5元,于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同意收到上述款项后即申请解除对被告银行帐号的冻结。

四、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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