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

原告上海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办理三批鲜香菇的出口托运手续,并垫付海运费折人民币85,852.00元。原告完成委托事项后,涉案货物顺利出运,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04年3月24日,被告称其已将涉案费用电汇至原告帐上,经查,银行并无此笔费用汇出的记录。次日,被告传真承认其因银行存款不足而未实际汇出该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的出口货物委托书及海运费等费用确认书、结汇提单、核销单和报关单各3份;证明原告垫付涉案海运费的发票联**行付款凭证及证明;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涉案全部费用的银行电汇凭证及被告于电汇付款次日确认其帐户无存款而未实际支付涉案费用的传真函;证明原告于起诉前向被告主张涉案费用的发票结算联。

被告辩称

被告无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3年12月至2004年1月,被告三次传真委托上海**公司(下简称“擎**司”)海运出口鲜香菇由上海港至洛杉矶,双方据此确认了相关费用。嗣后,擎**司以被告名义转委托原告完成代理事宜,并将其与被告之间的费用确认函传真给了原告,又将被告出具的涉案报关、核销单等交原告。原告接受委托并完成报关、订舱手续后,使涉案货物安全出运,并由此垫付了相应海运费等。2004年1月至2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海运费等总计9,675.00美元、人民币5,550.00元。

2004年3月24日,被告以电汇形式向原告支付海运费人民币85,852.00元。由于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该笔款项最终未予兑付。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承诺在2004年5月22日前将涉案海运费人民币85,852.00元汇至上**法院帐户,由法院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核销单后将该笔款项转交原告;

二、原告同意在上**法院收到被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后三天内将涉案核销单(3份)交上**法院并转交被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5.56元原告自愿负担,若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时间付款,本案案件受理费将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