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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鑫**司上海分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鑫**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31日起诉,本院于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出运货物从上海至印度,委托单据已确认上海至中转港运费为730美元,从中转港至目的港运费为550美元。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北京阳**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阳光”)向中海**有限公司订舱。同年8月原告向北京阳光支付运费1,250美元。原告完成委托后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30美元和中转费550美元。被告仅支付了730美元,尚有550美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海运费55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问题,双方约定730美元就是全部运费(all**价格),其中包含550美元。至于原告已向北京阳光支付1,250美元,与被告方无关。因此,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2003年7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批出口货物至印度icdludhiana。委托单上记载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印度nhavasheva,交货地为icdludhiana,运价为20英?集装箱730美元(allin),运费预付。并记载“nhavasheva到icdludhiana的中转费550美元,在nhavasheva申请14天免费堆存。”原告接受委托后通过北京阳光向中海**有限公司订舱。中海**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1日签发了编号为cshailh3a0018提单。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9月2日和2004年2月3日向被告开具两张运费发票no.0425165发票记载的金额为730美元,no.0269336发票记载的金额为550美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0美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单、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海运费中是否包含中转费。原告认为委托单中记载海运费为730美元,中转费为550美元,被告应支付全部运费1,250美元。被告认为730美元是全部运费价格,委托单中记载了“运价730美元/20英?”后面又注明“allin”,由此可见,中转费550美元应包含在730美元之中。对上述争议,除了原告提交的委托单之外,原、被告均无其他证据可提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货运代理业务而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730美元是到达卸货港nhavasheva的海运费,而550美元是nhavasheva到交货地icdludhiana的中转运费。对此,原告提交的委托单*确实记载了20英?的集装箱的运费为730美元,又记载了中转费为550美元。通常情况下,货运代理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对海运费和内陆中转费可以分别约定价格,亦可以两项费用合起来约定总的价格。涉案委托单*分别记载了海运费和中转费的价格,由此可见,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两项费用分别作了约定。因此,被告以委托单*有关海运费运价的后面注明了“allin”,就认为中转费550美元包含在海运费730美元之内的观点是有悖常理和惯例的。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因货代业务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50美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另退。被告应在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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