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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雨**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雨**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受理。7月10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因未及时到工商局年检,已于2002年12月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且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2月14日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文书,同时还向其送达开庭传票。2004年5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钢材、碎玻璃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运输任务,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运费。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66,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递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被告2002年7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被告2002年7月23日对原告的“浙椒机925”轮运费结算清单、2002年7月23日货物交接清单、2002年7月22日江河公司装货总单、2002年7月24日水路货物运单、2002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列的运费欠费清单。这些证据材料除2002年7月22日装货总单为复印件外,其余都是原件。

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据这些证据材料绝大部分为原件,而且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因而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2002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所属“浙椒机925”轮为被告承运钢材、碎玻璃、啤酒瓶等货物从上海到广州。合同约定了运费价格,钢材1,276吨,每吨49元;碎玻璃200吨,每吨60元;啤酒瓶180吨,每吨62元。预付运费人民币5,000元,啤酒瓶运费到目的港结清,其余运费凭运抵回单20天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指派“浙椒机925”轮承运货物。2002年7月23日,被告确认运费总计85,684元,预付5,000元,总欠人民币80,684元。2002年8月4日,原告把所载货物如数运抵广州芳村大尾角码头、海军码头、巾帼码头等处,收货人在运单上盖章签收。2002年8月5日,原告致函被告,按照合同运价计算运费,总运费82,243元,扣除预付运费5,000元和收货人已付的啤酒瓶运费10,58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66,663元。原告要求被告把该款汇入原告在台州市的银行账户,被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因未及时申报年检,2002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奉贤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身份并未消失,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雨**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66,663元,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9元、公告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应于履行判决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预付的受理费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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