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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国**上海分公司与嘉兴**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通国**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口公司、嘉兴市**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奚向军,被告**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嘉兴市**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接受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一批pvc服装出口报关、订舱等事宜。原告完成委托任务并垫付运费后,使货物装船出运。因嘉兴**公司告知货物系嘉兴市**限公司实际委托,故费用由嘉兴市**限公司结算,据此,原告将提单、报关单、核销单及运费发票等交给嘉兴市**限公司经办人施国威。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运费和包干费,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2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2,9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公司辩称,嘉兴市进出口公司粮油分公司委托原告出运涉案货物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委托义务,致货物未在正常运输时间内运抵目的港,造成收货人至今提货不着,对此,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承运人在原告自称垫付运费后向托运人等收取运费的行为,以及在原告不能提供垫付凭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事实成立,故原告缺乏主张垫付运费的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嘉**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涉案运费、包干费和诉讼费总计人民币22,000元整;

二、被告嘉**有限公司于民事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三、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对余款人民币7,000元及对被告**口公司放弃请求,双方就此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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