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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海宁市**责任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将其货物出运。原告完成代理义务。被告拖欠海运费、订舱费等费用人民币44,26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海宁市**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

次性向原告上海**限公司支付海运费及包干费共计人民币44,260元。

二、诉讼费费用人民币1,86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三、被告海宁市**责任公司未能按上述期限付款,

则被告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全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四、被告别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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