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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舟山海**任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舟山海**责任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建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的“协昌11”轮存在长期的供油关系。2003年6月至11月,原告为“协昌11”轮供油19次,价值合计人民币765,179.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人民币765,17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扣船申请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俞**签订的租船合同,实际用油人(受益人)为俞**。涉案油料供应的事实发生在船舶租赁期间,因此,船舶租赁人俞**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查明

1、“协昌11”轮欠款一览表,用以证明原告供油的数量、日期、单价和总金额。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能证明加油数量,不能证明本案实际所欠油款的数量。本院认为,庭审中,证人陈**已经确认该证据由其签署,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对加油数量、价格确认的事实。

2、加油凭证,用以证明2003年6月至11月,原告为“协昌11”轮供油19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付油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给“协昌11”轮加油的日期、品名和数量。

3、证人陈**的谈话笔录(陈**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协昌11”轮供油19次的事实,油款数量及被告至今未付油款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欠款事实,理由是陈**接受案外人俞**的委托安排加油,油款金额也是陈**确认的,此前曾支付的部分油款也是从俞**应收帐款中扣划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陈**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下事实:①原告为“协昌11”轮供油19次的事实;②陈**根据与俞**的电话联系确认油款的事实;③陈**根据俞**的委托从俞**应收帐款(运费)中扣划部分款项支付油款的事实。陈**始终认为俞**是“协昌11”轮的船东代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俞**是被告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

4、舟山**限公司的函及“与俞**的往来说明”(以下简称“说明”),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支付燃料费用。被告认为出具该证据的主体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身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陈述,舟山**限公司系其所在单位,上述函和“说明”均由其制作,但“说明”中记载的数据与其确认的“协昌11”轮欠款一览表不一致,证人当庭明确相关数据以“协昌11”轮欠款一览表中记载的为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5、“协昌11”轮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被告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国籍证书不全,“协昌11”轮的所有权并非被告一人所有,系共有。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协昌1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协昌11”轮系被告和案外人共有。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合议庭在庭审开始时即已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在庭前未进行证据交换,庭审当日为证据交换日。原告经本院释明,仍以被告提交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原件,证明内容是对原告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中船舶所有人主体的补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协昌11”轮系被告和丁**、丁**等6个自然人共有。

2、“协昌11”轮的租船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船舶共有人之丁**、丁**代表船舶所有人与案外人俞**签订了租船合同,约定船舶租赁期间的燃料费用由俞**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认为丁**不符合出租人的主体资格,而丁**正是加油凭证中签名的人。本院经向案外人俞**调查,该租船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属实,租船期间的燃料费用由俞**承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3、“协昌11”轮船东出具的委托书,用以证明丁**、丁信汉有权代表全体船东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实予以确认,理由同前证1。

4、案外人庄**的谈话笔录及上海**务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部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海**司应陈**的要求划拨部分俞**应收运费作为油款,说明“协昌11”轮由俞**实际经营,油款通过其应收运费实际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陈**的证言、俞**的证言、夏**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5、证人夏**的证言(夏**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俞**实际经营“协昌11”轮,油款由俞**自行支付。原告未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夏**陈述的内容与陈**的证言、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羁押于天津市塘沽区看守所的俞**进行了调查。俞**陈述,其就“协昌11”轮与丁**、丁**签订了租船合同和补充协议,实际租船至其被羁押。上海和天津的加油事宜由其联系和委托,部分油款从其应收运费中支付,由于被天津市海港公安局羁押,部分油款尚未结清。原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及俞**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俞**关于船舶租赁的事实陈述予以确认,对俞**欠付油款的事实不清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3年6月5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经与案外人陈**联系,先后19次给“协昌11”轮添加0号柴油等燃料。“协昌11”轮以加盖船章的形式确认了收取燃料的品名和数量。此后,陈**在“协昌11”轮欠款一览表上确认了19次加油的油料名称、数量、单价和总价。

2002年11月5日,“协昌11”轮的7位船东共同委托丁**、丁**2位船东全权经营管理该轮。2002年11月23日,两船东代表与俞**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合同约定,船舶租赁期间的船舶燃料由俞**负责供给。原告的供油事实发生于案外人俞**的租期内。俞**确认“协昌11”轮在上海和天津的加油事宜由其委托,一部分是直接和原告联系加油,另一部分由于陈**欠其运费,故委托陈**加油,在运费中冲抵油款。由于其本人被刑事羁押,故还有部分油款没有结算清楚。根据证人夏**陈述,陈**确实从海**司划拨部分俞**应收运费作为油款冲抵费用。

本院认为,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系合同之债,是特定主体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即供货方式、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的结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俞**是“协昌11”轮的定期租船人,由其负责租赁期间船舶燃料的供应。俞**通过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由陈**联系加油事宜)的方式与原告就“协昌11”轮加油事宜形成事实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并已经支付了部分油款。因此,俞**系涉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供油合同,也从未就船舶物料的供给达成过任何协议。加油凭证上盖有“协昌11”轮船章的事实以及丁**作为船员在部分加油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只能视为其代表俞**接受并确认原告供油的事实,并不能以此推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供油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船舶物料供应款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扣船申请费系诉请保全费用,但原告并未在庭审中提交相关缴费凭证,且由于原告对被告不具有实体权利,故对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1.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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