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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下称中**司)诉被告新乡市**限公司(下称众**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中**司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众**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军,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1年众**司欠其彩钢款309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彩钢款309000元及利息47586元(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司撤回对李**的起诉。

被告辩称

众**司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是是在原告将被告彩钢机器拉走两台后,没有支付款项,在此情况下,被告迫于无奈,向原告购买价值相当的钢材用以冲抵所欠机器款。

中**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9000元约定依约还清,至今未还,被告违约,另外因为被告送货在前,但出具欠条在后,说明原告不欠被告设备款;2、收据两份,证明:同样型号的设备价格是60000元多,因此被告所说的设备价值不准确。

众**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一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经过,原告购买被告设备是在中间人撮合下完成的。

经庭审质证,众**司对中**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李**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认为收据上的机器型号性质不一样,该设备是被告通过中间人要求购买,当时被告提供技术支持,安装调试后,因购买机器配件双方发生争执。

中**司对众**司所举证据1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因此对证据的正式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中**司所举证据1,众**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众**司向中**司采购彩钢,但未及时付清采购款,2011年6月27日,众**司李**向中**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欠到材料款309000元整,一月还;经双方确认“一月还的意思是自2011年6月27日起一个月内还清”。众**司至今未向中**司付清该款。

另查明,2011年4月份左右,中**司曾从众**司拉走两台机器设备,但双方对设备是购买还是使用以及价值未形成一致意见,也未达成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众**司欠中**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有众**司工作人员李**所写证明条为证,且众**司对欠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因此众**司应当按照证明上的欠款数额偿还中**司欠款,故对于中**司要求众**司支付货款30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司所辩其是在中**司拉走彩钢机器没有支付款项下,迫于无奈购买价值相当的钢材用以冲抵所欠机器款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众**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众**司未按期缴纳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众**司可准备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000元及利息(以30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新乡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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