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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因收废品相识,2010年2月25日被告称其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15000元。约定两年之内还清,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近一年了,被告仍无偿还之意。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欠条1份;2、证明1份,证明朱**与朱**系同一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因收废品相识,2010年2月25日被告称其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15000元。约定两年之内还清,并由被告书写“王艳红”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欠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欠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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