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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国,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父亲赵**在去世前,原告与被告及父亲一家三口人在承包村的土地期间,国家因建设高铁,占用原告一家三口承包耕地2.871亩,国家当时对原告一家三口人平均每人补偿59908.2元,原告的爷爷代原告家从本村村委会领取了三口人的应补偿的耕地补偿款的银行存折后交付了被告。原告的父亲在2011年6月2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补偿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补偿款59908.2元;

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的父亲于2000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前赵**与其前妻生一女儿即原告赵**。我与赵**婚后2002年10月生一子名赵**。2008年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是我与赵**及其父亲三口人的共计十一万多元,当时打到她爷爷的帐户上,她爷爷给赵**了。赵**拿该土地补偿款与江*等人合伙办一个制板厂投资100000多元,听赵**说经营全赔完了。我也没见到一分钱。赵**于2011年6月份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向亲戚朋友借了90000多元用于住院抢救、治病的费用。因此现在外面还欠50000多元的债务未还清。原告的父亲生前给原告订下一门婚事,赵**去世后几个月原告与男方举行了订婚仪式,男方给付原告彩礼现金36000元,金首饰等共花费3200元,共计41000元。由于原告赵**不同意与男方继续交往,而且男方给付钱物全被赵**拿走。男方找我要这些钱,我给赵**说让其归还给男方赵**拒绝给付。无奈我替赵**将该笔钱垫付还给了男方的父亲李**(有李**本人书写的证明为证)。家庭目前一贫如洗,还有一个年幼的儿子正在上小学,孩子的学费生活费都是靠娘家亲戚救济,生活艰难。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1份,证明青苗补偿费人均59908.2元,应有原告的一份;2、证明1份,证明占地款是各取各的。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证明2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2、李**证明词1份,证明原告订婚收取彩礼41000元,后因原告退婚,由被告退还彩礼。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称关于村里分多少钱其不清楚,其与赵**再婚,家里的钱都由赵**掌握,其只顾家庭和孩子。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称钱都是由赵**掌管,对于占地款如何领取其不知道。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与原告赵**的父亲赵**于2000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并生育一子名赵**,现年10岁。2008年,国家因建设高铁占用赵**、李**、赵**三人耕地2.871亩,共得补偿款179724.6元。2011年6月2日赵**因交通事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原告的补偿款59908.2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赵**、被告李**、赵**三人分得占地补偿款是事实,被告对此不予否认。庭审中,被告称该款项由赵**拿去与他人合伙办板厂,后经营不善全赔。原告对赵**办板厂一事亦不予否认。该补偿款系2008年分得,原告至今起诉,时间间隔较长,且无证据证明家庭生活支出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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