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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翟**、罗段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罗*因与被上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下称勇**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翟**、罗*是夫妻关系,勇**司与其二人经营的业务有经济来往。2010年1月30日,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11万元整(110000元整)拾壹万元整,2010年元月30翟**”。勇**司经多次催要,翟**、罗*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欠勇**司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罗*与翟**是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勇**司诉求翟**、罗*偿还欠款11万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案涉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勇**司诉求之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翟**、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勇**司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翟**、罗*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翟**、罗*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期间,翟**、罗*申请对勇*公司关于双方经济往来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未答复也未裁定,程序违法,明显偏袒对方当事人。勇*公司应当提供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账目,予以核对。本案欠条是翟**按照勇*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出具,当时双方并未核算对账。二、勇*公司将翟**所购价值十几万元的货物放入其仓库,原判决只字未提,该货物应由勇*公司予以返还。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生活所欠的债务,原审仅根据翟**与罗*是夫妻关系,即判决二人承担共同责任,是错误的。如果承担还款责任也应由翟**承担,罗*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勇**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勇**司辩称,一、双方业务往来已经核对,翟**写下欠条,是对欠款的认可,其并未依法申请撤销该欠条,也未依法提出反诉,保全账册申请不符合规定。二人本案上诉,完全是为占用勇**司的资金谋取利益。二、事实上,翟**、罗*是家庭共同经营,原审期间勇**司已举证了二人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对账签字手续,其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2011年4月1日庭审中,勇超公司举证翟**所写11万元欠条的同时,还另举证了双方业务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所欠货款及运费的账目已经核对。本案诉讼中,翟**、罗*二人对该明细中所载确系自己的签名,均予认可;翟**、罗*另称:案涉货物未交由罗*经营使用,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翟**经营的商店名是“战旗百货批发部”,经营的是不锈钢产品,而罗*的店名是“战旗百货店”,经营的是百货日杂用品。对此,二人仅提供了由新乡市**卫滨分局核准注册登记,2008年7月7日向罗*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703608004012,经营场所为新运日杂批发市场A区9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厨房用各种炊具、餐具、日常用家用电器、日用杂品批发零售),对于所称翟**经营“战旗百货批发部”的营业执照,翟**承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予以提供,但其至今未予提供。

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罗*因与勇**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关系,经双方核对账目后,由翟**经手向勇**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款项110000元,该事实清楚。翟**、罗*分别在勇**司举证的双方业务往来明细中的签字,表明案涉欠款系二人在共同经营中产生,并非其上诉所述双方未有核算账目以及罗*与本案欠款不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二人并未对其所述翟**一人经营“战旗百货批发部”的客观存在举证证明。故二人所称其各自经营的产品不同,案涉货物未交由罗*经营使用,罗*与本案事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勇**司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要求二人偿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二人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债务。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保全证据。原审期间,翟**仅以其不欠勇**司款项为由,申请对勇**司的财务账册进行证据保全,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对其申请未有明确回复,属于方法欠妥问题,但此对于翟**应向勇**司履行债务一事并无影响。至于翟**、罗*上诉所述勇**司应向其返还价值十余万元的货物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依法提出反诉,不予审理。

基于上述,翟**、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翟**、罗*对案涉欠款本息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翟**、罗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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