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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明**限公司、吴*强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居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明**限公司、吴*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明**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建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方的要求销售给其建材商品,同时约定了价格计算标准和付款方法等内容,之后原告分批共计供给被告价值88558.05元的建材商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该在2010年7月6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但是被告一直不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截至目前共计付款25000元,退回价值15592、79元的建材商品,下欠我公司货款47965、26元。基于以上事实,我方认为被告根本没有支付下余货款的意思,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余货款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明**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吴*强辩称:我是洛阳明**限公司义翔小区五标段项目部的负责人,我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对于欠款47965.26元的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29000元,不予认可。原告违约在先,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未供货,直到去年12月6日,双方才把货款算清,以前双方未结算,不知道欠多少钱。我方要求原告给付发票。我们是挂靠在洛**公司名下,给公司交管理费,此事与洛**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三门**居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明**限公司义**五标段(以下简称义**五标段)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三门峡美安居建材超市,需方为义**五标段(义翔铝业,义翔小区),供需双方本着诚信互助的原则,自愿签署以下购销协议:需方订购供方以下暖气管材,用于义翔小区住宅楼的暖气管道安装。供货地点及方式:供货到需方工地,需方应一次报清所需材料,供货周期为15天,用不完退货。结算方式:付款周期为两个付款周期,甲方拨款为准,第一个周期付70%,第二周期付30%。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超出期限需方将按供货总金额的10%月息支付给供方银行利息。需方指定材料收货人吴*强,联系电话:13233920101。双方协商纠纷解决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双方协商解决不了,应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开始供货,到2010年6月底,货全部供完,材料的总价为88558、05元。期间,经原告催要,义**五标段支付给原告材料款25000元。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义**五标段负责人吴*强进行结算,扣除退回的材料价值15592、79元,义**五标段拖欠原告材料款47965.2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1年1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洛阳明**限公司、吴*强付清拖欠的货款47965、26元及违约金29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6965、26元。原告三门**居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豫M65870),法院作出(2011)湖法保字第102号裁定书,裁定三门**有限公司暂停向洛阳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965.261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洛阳明**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三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承包建设的工程名称为义翔**公司义翔小区工程五标段(15#、16#、17#、18#楼)。经调查核实,洛阳明**限公司义翔小区五标段项目部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洛阳明**限公司义**五标段项目部与原告三门**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向义**五标段项目部供货,工程结束后,同年12月6日,经原告与义**五标段负责人吴*强结算,义**五标段拖欠原告货款47965.26元,被告吴*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由于义**五标段项目部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行为由设立的法人承担,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洛阳明**限公司承担。原告诉称按购销协议约定总金额10%月息计付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部分,应以法律规定执行,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明**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居有限公司材料款47965.26元、违约金9593元,合计5755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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