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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业公司物资分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业公司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中十冶**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资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2日,被告与三门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8万吨技改工程,承建中被告设立了天元铝业项目部。2007年12月,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于文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每月结清。在履行协议中,被告未能付清原告货款,尚欠货款1254017.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5401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十冶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诉状所称的钢材,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三门峡**有限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8万吨技改工程交由中**公司承建,中**公司为承建该工程,设立了中十**限公司天元铝业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十冶项目部)。2007年12月,原告与中十冶项目部人员于文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中十冶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原告陆续向中十冶项目部工地供应了螺纹钢、线材、热镀锌管,中十冶项目部收到原告货后,制作了入库单,并由该项目部验收人员周*签字,中十冶项目部人员于文明也在原告的出库凭单上签署“量准确”,并签名。中十冶项目部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5月份之前的款项,但对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8月18日的货款没有支付,共计款项1254017.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迟延付款所造成的损失400000元。

另查,中十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审理中,被告认可于文明是中十冶项目部的人员,原告提供了部分材料,能够证明于文明是中十冶项目部工地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门峡**有限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8万吨技改工程交由中**公司承建,中**公司为承建该工程,设立了中十冶项目部,负责具体工程的建设,期间,原告与中十冶项目部人员于文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中十冶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原告按照约定向工地供应了钢材,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供货后,中十冶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对剩余款项,中十冶项目部工地的管理人员于文明签字确认,却没有及时支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由于中十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向被告中**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结合本案的情况,以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十冶**公司支付原告三门**业公司物资分公司钢材款1254017.9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90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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