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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司**与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被告大山村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之子XXX分得土地6.4亩。2001年,被告强行将该地收回,账面扣原告1280元,并将土地对外发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6.4亩,返还128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收回土地是错误的,现在同意返还。同意返还1280元及利息,但利息应按1分计算。原告损失应按每年实际承包价格计算为16640元,不能按原告主张的每垧4000元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与其妻XXX、长子XXX、次女XXX为同一户口。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司**代表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与被告大山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2001年,被告强行将司**分得的土地6.4亩收回,并于2001年11月5日在原告司**的帐面上扣款1280元。

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收回XXX的土地是错误的,同意返还土地,同意返还128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6.4亩土地,2001年至2008年承包价格分别为1600元、1600元、1920元、1920元、2240元、2240元、2560元、2560元,合计1664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对返还1280元的利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司**土地6.4亩。

二、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司**人民币1280元,自2001年11月5日开始按月息1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三、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司**2001年至2008年经济损失人民币1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前郭县额如乡大山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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