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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有权诉老城镇土地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有权与被上诉人昌图县**民委员会(简称:光明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有权,被上诉人光明村委会负责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份,昌图县老城镇政府在光明村搞蔬菜大棚开发,选址在昌法公路北,此地块为光明村二组农户的责任田。光明村委会与二组农户协商以反租倒包形式征地建大棚,土地转让期限五年即从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1998年12月1日双方口头约定:光明村委会建成的大棚发包给于有权经营,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大棚占地面积为6.4亩。承包经营期满后,于有权拒不返还农户承包地,也未交纳承包费。2007年4月4日、2008年3月25日光明村委会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于有权退还土地,于有权接到通知后拒不返还土地。从2000年到2011年12月于有权应给付光明村委会承包费2475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光明村委会与于有权口头协商,光明村委会将承包的土地建成大棚后发包给于有权经营,并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日至2003年12月1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承包期满后,于有权虽对大棚继续经营,但未交纳承包费,于有权的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光明村委会方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8年3月25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于有权退还土地,于有权明确表示接到过返还土地的通知,因此光明村委会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于有权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光明村委会要求于有权返还大棚占地及交纳2004年至2012年拖欠的承包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有权也称双方未明确约定大棚的承包期限,故光明村委会可以随时要求于有权履行或终止履行,且光明村委会已两次通知于有权终止履行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光明村委会与于有权的大棚经营协议,于有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承包的大棚占用的村委会土地6.4亩返还给光明村委会。二、于有权给付光明村委会2000年至2011年12月大棚占地承包费24755.7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于有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于有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有权不服原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大棚承包合同无期限。上诉请求:1、保护我承包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归还大棚产权。2、请法院依法判决光明村欠农户的费用与我无关。由村里承担。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村里赔偿我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并由光明村委会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光明村委会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有权与光明村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于有权继续经营,光明村未提出异议。双方的承包合同转为不定期承包。因光明村通知于有权解除合同,于有权接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因此解除。于有权负有返还承包地义务。于有权提出承包合同系无期限的,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大棚产权归于有权,本义为修建大棚的建筑材料财产权利归于有权,该财产权利,与房屋财产权利的区别在于房屋财产权利及于房屋占用土地,大棚的产权不及于大棚占用土地。原审判决于有权将承包的大棚占用的村委会土地6.4亩返还给光明村,并未涉及大棚的产权。因此,不涉及归还大棚产权问题。于有权提出请法院依法判决光明村欠农户的费用与其无关,由村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村里赔偿经济损失等。该诉讼标的与本案无关,于有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于有权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有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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