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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蔡**与兴化市**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蔡**与被告兴化**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芦**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蔡**共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经公开招标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大圩西面水面,承包期限从2012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2017年农历12月29日止,承包金为2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将其发包的水面障碍物排除,将发包的水面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上半年无法进行生产。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发包给原告的水面交付给原告经营并相应延长承包期限;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芦**委会辩称,被告已将发包的水面交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垛田镇芦洲村西大圩西面水面的事实;2、照片6张,证明在原告所承包的水面上有两只船和虾笼堵住闸口,有可能是上一轮承包人的,另外在闸口外围两条河也应属原告承包的水面,但该两条河仍在上一轮承包人手中,导致原告不能放养,表明被告没有按约交付合同标的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所承包的水面是村里内河水面,农用船舶及其他船舶均可以自由行驶和停泊,照片上并不能反映上一轮承包人的船舶及虾笼堵住闸口,影响原告正常养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芦**委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其承包芦洲村芦东水面,其承包的水面有5个口子通向外河。因为其放养了鱼苗,在每个口子都设置了拦网。在其承包的水面上也有农用船舶、闲杂船舶、住家船在里面。并认为停靠在原告承包水面的船舶,只要人家不捕捞,对原告的养殖没有影响;2、证人王**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一起于去年承包了芦洲村芦南水面,有关承包水面的交付,在招标成功签订合同时,上一轮承包人承包期满后就自然交付。在其承包的水面有3到5处口子通向外河。其在每个口子都没有设置拦网,在其承包的水面也有农用船舶、闲杂船舶、住家船在里面。并认为停靠在原告承包水面上的船舶,只要人家不捕捞,对原告的养殖没有影响;3、蔡*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其与原告一起于去年承包了芦洲村水面,有关承包水面的交付,中标后就交接养殖了。在其承包的水面有2处口子通向外河,其在每个口子都设置了拦网。在其承包的水面也有农用船舶、闲杂船舶、住家船在里面。并认为停靠在原告承包水面的船舶,只要人家不捕捞,对原告的养殖没有影响,如果原告需要拦网,也可以拦网,即使闸口内不好拦网,闸口外也可以拦网。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承包的水面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合同上水面的交付方式为中标人签订合同时,即视为村委会已将水面交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对中标的水面取得承包权。同时因为承包人承包的水面属于内河水面,村民的船舶可以自行停靠在任何地方,对承包人无任何影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三份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而合同承包期限是从2012年农历12月29日就开始起算,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水面交付给原告。另外上一轮承包人的船只阻碍了原告的作业。证人陈述没有拦网,是因为养殖螃蟹,不需要拦网。

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认为闸口无法拦网,法庭法官已到现场进行勘验,停泊在闸口附近的船舶对其拦网根本无任何妨碍。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可以看出其承包的水面上有很多船只。另原告所陈述的养殖螃蟹不需要拦网,更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委会对上一轮承包到期的水面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王**、蔡**参与竞标并中标。2012年4月26日,原告王**、蔡**与被告芦**委会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西大圩西边的水面。承包期限为5年,从2012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2017年农历12月29日止。承包金额为25万元。如一方违约,则承担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25万元承包金。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合同,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

另查,被告招标及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停泊在发包水面上的各种船舶就已存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芦**委会有否按合同约定将发包的水面交付给原告,原告有否实际承包经营。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从2012年农历12月29日起。由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为水面,较为特殊。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标的物具体的交付方式。原告为本村人,在竞标和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情况以及合同标的物正常交付习惯和程序。根据证人王**、蔡*的陈述,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在上一轮承包人承包期限届满后,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就自然交付。结合原告已在承包的水面上进行捕捞的事实,应认定被告芦**委会已将发包的水面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承包的水面上有上一轮承包人遗留的船只,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在其承包的水面上有较多的船只,结合证人王**、王**、蔡*的陈述,在他们承包的水面上也有各种农用船只及住家船只,不能因为原告承包的水面留有上一轮承包人的船只,就认定被告没有将发包的水面交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承包的水面还包括闸口外围两条河,因合同上未注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将发包的水面交付给原告并相应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王**、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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