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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诸城市龙都街道土墙社区王家屯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土墙社区王家屯经济联合社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龙都街道土墙社区王家屯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原诸城市**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土地5.6亩栽种果树,承包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栽种义务,后根据本村要求在部分树间盖了貂棚。原诸城市**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承受。合同到期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延长承包期限,被告却将原告的承包地出卖建设车间。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承包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延长承包期限至70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1999年8月30日,原告与原诸城市**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本村土地5.6亩栽种果树,每亩每年承包费145.5元,承包期限10年。原告于1999年9月11日交纳承包费814元。原告称承包期限内的其他承包费已交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上述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原告主张上述承包是家庭承包方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承包地于2012年10月被被告强制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承包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诸城市**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现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提供果园承包合同原件,其主张的合同约定事实无证据证明,致延长承包没有基础事实作为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方式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而属于其他承包方式;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交纳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综上,原告主张延长承包期限至7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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