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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与刘*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马**与被告刘*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马**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刘**及其与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系原告刘**的哥哥。1999年5月13日诸城市密州街**委员会分承包地时以被告为户头,分给原、被告所在家庭共七口人承包地10.03亩,其中包括两原告的承包地2.86亩。多年来,两原告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想要回承包地,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承包地2.86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土地延包时表示不要土地,被告就用原告的户口获得涉案洼地用于大棚经营,且即使原告当初表示要土地,根据当时村里的政策,被告也能获得用于大棚经营的涉案洼地,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诸城市密州街道普乐村村民。两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刘**与被告系兄妹关系。1999年5月13日,原诸城市城关镇普乐村即现诸城市密州街道普乐村依法进行了二轮土地延包。原告刘**、马**与被告及四名案外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共分得土地10.03亩,其中洼地7.02亩、岭地3.01亩,人均洼地1亩、岭地0.43亩,人均土地共计1.43亩。被告作为户主与发包方诸城市**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此后,上述承包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2014年1月17日,被告与两原告及案外人刘**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户主:刘*和我同意割给:妹妹刘**土地1.43亩、妹妹刘**土地1.43亩、外甥马**土地1.43亩。西南坡割给刘**1亩、刘**1亩、马**1亩,西北岭割给刘**0.43亩、刘**0.43亩、马**0.43亩,合计土地面积4.29亩,以上土地面积割补给刘**、刘**、马**耕用永不违约,别人无权干涉。以上土地面积因大学路占用面积以村委会核面积为准,鉴字人:刘*和刘**、马**、刘**,证明人:魏**、魏**,2014.1.17日下午3点”。两原告主张其自1999年土地延包以来就向被告催要土地,被告拒不归还,原、被告为此致成纠纷,两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洼地7.02亩,位于该村地名为西南坡的地块处,土地等级为2,四至为东至卜善林、西至张**、南至沟、北至路。2007年9月8日,因修路,该地块被征用0.94亩,所得补偿由被告占有。承包地减少后土地四至在名称上未发生改变。现被告在剩余洼地上进行大棚经营,共建大棚三个。涉案岭地位于该村地名为西北岭的地块处,分三部分,第一部分0.71亩,土地等级为4,四至为东至阡,西至张**,南至路,北至阡;第二部分1.73亩,土地等级为5,四至为东至刘**,西至沟,南至路,北至阡;第三部分0.57亩,土地等级为4,四至为东至程金光,西至刘**,南至路,北至阡。现被告在岭地上种植了树木。

诉讼中,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86亩,并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对于土地分割方式,两原告要求,对于洼地,东起卜**,向西依次分别分割1亩,南至沟,北至路,原告刘**的土地在东;对于岭地,要求从第二部分,土地等级为5的1.73亩中分割,东起刘**,向西依次分别分割0.43亩,南至路,北至阡,原告刘**的土地在东。另,刘**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本院以(2014)诸朱*初字第208号案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两原告作为密州街**经济组织成员,于1999年5月13日分别依法获得了对该集体经济组织西南坡洼地1亩、西北岭岭地0.4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但并不禁止家庭成员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2.86亩承包地交付给两原告。两原告作为权利人诉求被告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系两原告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两原告的起诉已超出20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1月17日的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洼地处于同一地块,土地等级相同,两原告要求从东向西依次分割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岭地等级不同,两原告自愿从等级较低的岭地中从东向西依次分割土地,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且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两原告的承包地,且两原告对此无过错,对地上附着物,被告应自行予以清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返还原告刘*芬位于诸城市密州街道普乐村“西南坡”的洼地1亩(东起卜**、西至马常凯、南至沟、北至路)、位于“西北岭”的岭地0.43亩(东起刘*和、西至马常凯、南至路、北至阡),并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和返还原告马**位于诸城市密州街道普乐村“西南坡”的洼地1亩(东起刘*芬、西至刘*香、南至沟、北至路)、位于“西北岭”的岭地0.43亩(东起刘*芬、西至刘*香、南至路、北至阡),并自行清除地上附着物,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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