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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与莫招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莫**其他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王*和被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崖土地10.8亩租赁给被告用于建设标准化养鸡场,被告建成养鸡场后应与市外贸公司签订养鸡合同,完成养殖肉鸡计划,并达到考核指标;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双方都不能违约,并且被告应当在每年元月份向原告交清本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始终未按约使用租赁土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原告的管理秩序,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归还占用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占用土地。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到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诸农仲案终决字(2013)第13006号终止仲裁决定书,终止了仲裁程序。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土地10.8亩,并赔偿损失17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为完成上级政府下达的养鸡任务而签订的,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就按合同要求积极筹建养鸡场,共投资30余万元将该养鸡场建成。养鸡场建成后因诸城**限公司出口形势不好,外贸公司将8000元扶持款收回。答辩人未能养成鸡,只好将养鸡场改成养猪场,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2、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1)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答辩人为盖养鸡场投入大量资金而未能养鸡,原告原负责人承诺用答辩人的投资先顶租赁费。(2)答辩人于2007年和2008年分别替原告代付北园土地补偿费34848元,至此30年的租赁费已基本交清。(3)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养鸡场建成后,因外贸公司客观原因致使答辩人不能养鸡,答辩人将小部分闲置土地借给别人使用,其目的也是为了有效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土地闲置,这也是答辩人自主经营的体现,也是有效利用土地,防止土地荒芜的有效办法,且答辩人也未破坏土地,改变土地用途,因此,答辩人在履行合同中并未违约,更没有扰乱原告的正常管理秩序。综上,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员会(甲方)与被告莫**(乙方)签订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东崖土地10.8亩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该土地上建成养鸡场使用后,养鸡期间不交任何费用;乙方如果与外贸公司终止养鸡合同后,每年的土地租赁费按150元/亩(计1620元/年)向甲方缴纳;乙方建成使用该养鸡场后,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权;该土地经双方同意使用期限为三十年,并在租赁期间双方都不能违约;交款方式乙方在每年元月份必须向甲方交清本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在涉案土地进行养鸡,亦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用,截止至起诉之日十年的承包费用为16200元。另外,该涉案土地现在部分由被告养猪,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

另查明,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村村民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该村集体资产现由原告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本联合社成员郑**(电工)、脱**(治安人员)、郑**(负责卫生、维修)出庭作证证明已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立即将现在使用的连村路东的10.8亩集体机动地返还给申请人。2013年11月12日,诸城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该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于2003年,已超出两年时效期为由作出诸农仲案终决字(2013)第1300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密*(2008)47号文件、诸政发(2010)34号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书复印件、终止仲裁决定书、诸城市**办公室关于启用部分“村改居”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通知、照片七张,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一宗、明细表一份、收到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被告系诸城市人民政府密州街道办事处前黄疃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其依法享有承包本村土地的权利。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标准化养鸡场土地使用合同的原件,但是双方对复印件记录的权利义务均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日作出的承包东崖土地10.8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发包方作为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在发现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整改,承包方拒绝整改的,发包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土地的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进行流转,但是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告在发现被告将承包土地租赁给他人进行非农使用时,应当进行催告。另外,缴纳承包费的义务系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缴纳承包费,并主张因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未缴纳涉案土地承包费。本案中,原告在未进行任何催告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告归还占用土地10.8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合同未解除,但被告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用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招全给付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承包费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密州街道黄*社区前黄*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负担103元,原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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