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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诉称,1999年5月20日,诸城**庄村委会将地名为“葱地东方”的1.21亩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并于1999年5月2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为三十年,自1999年5月20日至2029年5月20日,并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2002年5月20日,原告没有经过村委会私自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无偿使用至今。由于今年国家将对1999年承包的土地确权,原告多次找被告想收回承包地,被告置之不理,拒绝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地名为“葱地东方”的承包地1.21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有异议,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偿使用土地关系。三、原告与诸城市**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与该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成立了新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履行至今。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村民委员1999年小麦面积核实表、2001年粮田面积核实表,可以确定本案诉争的“葱地东方”1.21亩土地先由该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后又调整给了被告,由被告耕种至今。故本案纠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秩序所引起的纠纷,而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诸城市枳沟镇**委员会1999年小麦面积核实表、2001年粮田面积核实表,系该村民委员会调整土地的档案材料,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9日由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反驳上述证据,故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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