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李**与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李**与被告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邬**、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使用原告的承包土地“中荣顶叫行地”2亩,价格为每亩600元,共计19200元,分两笔付清。第一笔9200元被告已按约定给付原告,剩余1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0000元及利息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偿付原告土地使用费,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将土地返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诸城市百尺河**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马成兰系原告李**之母。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中荣顶叫行地”2亩转卖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土地价格为每亩600元,共计1920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清,于2012年10月16日付9200元,2013年10月16日付10000元。诸城市百尺河镇埠口村村会计李**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李**并将原告家庭承包合同中载明的“叫行地2亩”划掉,注明“2012年10月16日卖给李**”。被告已将第一笔土地转让费9200元给付被告,后原、被告因剩余转让费10000元的偿付致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李**转让给被告的“中荣顶叫行地”2亩系原告李**的父亲孙**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诸城市**村民委员会取得,承包期限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孙**已于2011年死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诸城市百尺河镇埠口村负责人李**作询问笔录一份,李**称原告将“荣顶叫行地”2亩转让给被告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原告马**多次要求其返还土地,导致其无法使用土地,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转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书,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地中的“中荣顶叫行地”2亩转让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转让等方式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将发包方同意。诸城市**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认可原告将土地转让给被告系经过其同意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转让协议,土地转让费分两次付清,第一笔转让费92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第二笔转让费1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6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付,为此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转让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马**多次要求其返还土地,致使其无法使用土地,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转让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付原告马**、李**土地转让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