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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与从化市林业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09)从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29日原从化**民政村与原从化县林业局(后从化撤县设市,且从化市行政区域调查,民乐镇合并到鳌头镇,民政村称为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社,以下涉及的名称变更与上述理由一致)签订《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以下称民政社)以1994亩山地、50亩水田、荒地及现有的森林资源作为投资,被上诉人则投资修路、种果,开发森林资源等费用,联办期限从1993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共45年,其中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竹篙冚现有的30亩水田,每亩每年租金10元(即年租金为300元),旧屋约20亩荒地无偿提供给被上诉人投资种果,由1993年至2007年止,15年内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15年后所种果树双方按比例分成”,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委托民乐林业森工站负责全场的经营管理。2002年10月24日从化市林业局民乐林业森工站与上诉人邓**签订《承包乐正果场协议》,由民乐森工站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社联办乐正林果场中果场部分的果树发包给上诉人邓**管理及生产经营,承包期从2003年1月1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共5年,承包款每年300元,果场的正当收入归上诉人所有。合同第六条约定:“协议期满后,上诉人邓**必须将果场内移交其管理的223棵荔枝树、57棵龙眼树、12棵红柿树茁壮地如数交回”。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邓**进场经营,并在果场的空地上间种上沙糖桔树、香蕉树、菠萝等果树,对果场内原有的黄榄树嫁接为白榄树,但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上诉人邓**可在果场内增种果树,双方也没有签订任何增种果树的协议。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邓**并没有如期将果场交回给被上诉人,而是在期满1年后即2009年1月才撤出果场。2008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社签订《关于终止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无条件退出联办乐正林果场,乐正林果场的所有林木、果树、房屋及设施设备、道路全部归上诉人**社所有。2009年1月1日上诉人**社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社将土名“竹蒿隆”、“旧屋”已种上果树的水田、山边地100亩(即原乐正果场部分)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承包款为每年10000元。在庭询中上诉人**社承认发包的果树包含上诉人在承包期内所种的沙糖桔、香蕉、菠萝等果树。现上诉人邓**认为其与民乐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到期后,乐正果场应继续由上诉人邓**按原合同承包经营,而上诉人**社将乐正果场内所有的果树发包给他人承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社对上诉人邓**所新种的2500棵沙糖桔、600株蕉树、500多株菠萝,300棵白榄树等果树并没有作出补偿,故提起诉讼。经现场勘验及确认,上诉人邓**在承包期间所新种果树有:沙糖桔500棵、橄榄树250棵、香蕉4000株(含在蕉树旁刚出芽的种苗)、菠萝250株,其中榄树是被上诉人原已种的黄榄树、上诉人邓**承包后进行嫁接为白榄。经鉴定评估,沙糖桔树的年产量估产为10000KG,每KG公斤价为3元,榄树、香蕉、菠萝的估算价共9250元,其中香蕉每株为1.5元。上诉人**社则认为上诉人邓**在合同期满后没有按时交回果场,阻碍了其对果场进行发包,影响其经济收入,故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邓**赔偿从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1月1日的承包经营收入共3333元。

上诉人邓**诉讼请求为:一、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邓**在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二、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民政社补偿果场所种的沙糖桔、蕉、菠萝等果树的青苗补偿费168350元,并负连带责任(具体金额数量以职能部门鉴定评估价值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社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内容可以确定乐正林果场分为1994亩林地和50亩果场,而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及第六条的约定,果场由上诉人**社提供水田、荒地由被上诉人投资种果(水田每年的租金为300元),从1993年至2007年共15年的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15年后所种果树才按比例分成,被上诉人又委托其属下单位民乐林业森工站负责全场的经营管理,故民乐林业森工站以其名义与上诉人邓**签订《承包乐正果场协议》是其在委托权限内行使管理权,同时对果场的发包期限时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的内容仅为果场的果树管理及生产经营,并没有超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社所约定的果场15年的收益期限,民乐林业森工站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社认为民乐森工站没有乐正果场的发包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民乐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已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应属自然终止,上诉人邓**诉讼要求对该合同予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只是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果场原有的果树发包给上诉人邓**管理及生产经营,且期限仅为5年,上诉人邓**应预知在5年承包期内种植沙糖桔树等中长期果树的成本回收情况,在合同没有约定及没有得到书面答复及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新种植果树或延长承包期的情况下,上诉人邓**仍种植沙糖桔等经济作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邓**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上诉人邓**要求被上诉人对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无条件退出乐正林果场后,乐正林果场的全部财产已归上诉人**社所有,上诉人**社又将果场包含上诉人邓**新种的果树一并发包给他人承包,应视为上诉人**社已接受上诉人邓**所种植的果树,上诉人**社是果场的受益者,且果场得到了增值,理应对上诉人邓**所种植的并已承接的果树进行适当补偿。上诉人邓**在起诉时已注明补偿金额、数量以有关职能部门鉴定评估价值为准,并已申请鉴定评估、核准价值,虽其对鉴定评估结果提出部分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依据足以推翻鉴定评估结果,故补偿标准按鉴定评估结果进行计算。而对沙糖桔一项鉴定机构只评估了其产量及2009年1年的价格,无法确认其价值,为此对沙糖桔一项原审法院确定以《从化市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从府[2005]71号)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现场鉴定,沙糖桔的冠幅为2-3.8米,而上诉人邓**在起诉时确认沙糖桔的冠幅只有0.5-1.99米,两者存在差异是因量度的时间不同,上诉人邓**是在2009年1月起诉,应视为上诉人邓**在2009年1月量度,现场勘验鉴定是在2010年3月,期间果树已由他人承包管理,沙糖桔树冠增大部分应为他人承包管理的成果,为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邓**退出果场时(也是上诉人起诉时)沙糖桔的冠幅平均为1.50米,根据《从化市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从府[2005]71号)的补偿标准按已得到确认的500棵沙糖桔计算,沙糖桔的价值为15000元(500棵*1.50米*20元/米),连同其他作物经鉴定评估价值9250元,上诉人邓**所种植的果树价值合共24250元。对上诉人的上述所种果树的价值应由上诉人**社承担50%的补偿责任,即由上诉人**社负责补偿12125元给上诉人邓**,其他损失由上诉人邓**自行承担。上诉人邓**起诉标的大于原审法院确定补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由上诉人邓**自行承担。对于上诉人**社的反诉,因上诉人**社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要求上诉人邓**撤离果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上诉人邓**没撤场而影响其对果场进行发包,故其反诉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补偿12125元给上诉人邓**;二、驳回上诉人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承担270元,其余3497元由上诉人邓**自行承担,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自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民政社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上诉人邓**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未查明上诉人新种各种果树和延长承包期是得到林业局口头同意和承诺的、民政社是默许的事实。如果没有得到两者的同意、承诺,上诉人不会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种植。对此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关于终止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由于当前荔枝、龙眼等水果市场价格低下,加上人工、肥料不断提高,至使乐正林果场至今未产生较大经济效益”可以佐证。二、上诉人与民乐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后,被上诉人或民乐森工站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清点果树、交接、退场,反而要求上诉人仍按原合同继续承包经营。后由于民政社向起诉要求解除《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并在2008年8月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终止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的协议》,民政社才要求上诉人退出。当时上诉人已按原合同继续承包经营乐正果场约满一年,被上诉人与民政社的行为令上诉人无法继续承包乐正果场,又不愿对上诉人新种的果树作适当补偿,上诉人才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及补偿新种果树青苗款。三、原审判决对新种果树的补偿标准适用不当。1、上诉人起诉时《从化市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从府[2005]71号)的标准主张计算新种果树青苗款,但由于经济困难无钱缴纳诉讼费而将起诉数量、金额减少,上诉人特别注明是以有关职能部门鉴定评估为准。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新种果树的青苗款,采取以《从化市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从府[2005]71号)的标准和有关职能部门定价二种标准来计算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3、有关职能部对上诉人新种的果树在评估鉴定时,也存在不足。例如:橄榄树以嫁接人工费用来计算青苗款是欠妥的,250棵橄榄树、4000条香蕉、250棵菠萝估算价共9250元其估价方式及计算价值的标准也欠妥的。上诉人认为有关职能部门或原审法院在评估计算青苗款时,应统一参照《从化市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从府[2005]7l号)的标准来计算,合计为100250元。四、原审法院适用过错原则错误。上诉人对乐正果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新种了大量有经济价值的果树,使乐正果场的土地生产力得到了提高,果场及果树得到增值,从民政社收取第三人的10000元承包款与上诉人原支付的300元承包款足可体现出来。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仍种沙糖桔等果树存在过错是不适当的。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民政社负连带责任,是基于两者所签订的《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和《承包乐正果场协议》,与谁在乐正果场中获益无关。据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化市林业局在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2、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从化市林业局与民政社连带补偿青苗费100250元给上诉人。

上诉人民政社上诉认为:第一、一**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首先,一**院认定《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民乐林业森工站没有乐正果场的发包权。乐正果场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联办的,双方在联办协议中明确“暂时委托民乐林业森式站负责全场的经营管理,生产安排工作”,但民乐林业森工站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超出委托权限,擅自将乐正果场发包给邓**。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其次,一**院先是认定“原告与民乐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已于2007年12月31日期满,应属自然终止”,“原告仍种植沙糖桔等经济作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尔后又判决“由被告民政社补偿12125元给原告”,是自相矛盾,前后不一,前提条件与推理结论脱节。再次,一**院认定的“原告退出果场时(也是原告起诉时)沙糖桔的冠幅为1.50米”是错误的,鉴定机构现场鉴定的时间是2010年3月,而邓**“退出果场时”不应是一**院认定事实的时间,鉴定机构鉴定的与原告自认的沙糖桔的冠幅数字均非一**院采纳的数据。另外,一**院认定“其他作物经鉴定评估价值9250元”是错误的。邓**承包果场进行经营管理和投入,是正常的生产行为,也清楚明白只能是承包期限内的经营管理,承包期满应该依照协议约定如数交回。鉴定评估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最后,一**院先是查明“合同期满后,原告并没有如期将果场交回给林业局,而是在期满1年后即2009年1月才撤出果场”,“2009年1月1日民政社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等事实,尔后又认定“对于被告民政社的反诉,因民政社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有要求原告撤离果场,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因原告没撤场而影响其对果场进行发包”,自相矛盾,前后不一。第二、一**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院没有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处理原则。邓**起诉是因与民乐林业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而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后产生的纷争应依协议约定进行解决,而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协议既不同意也不知情,与邓**没有任何关系,但却被判决承担巨额的补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邓**在起诉状中所依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4项与第43条都并不适用,两条法规的适用前提都必须是“承包期内”,而本案已是合同期满,双方权利义务均已终结,不存在补偿责任。最后,上诉人收回果场,接受邓**和原审被告退出果场所留下的果树苗木,无须对邓**作出补偿。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合作联办乐正林果场,约定合作联办期限,后双方签订《关于终止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的协议》,如因故停办“所有的林木、果树和设施,全部归甲方(即上诉人)所有”。邓**在承包果场之时及整个过程中,作为专业的果场经营专业户,对合同期满后应撤出果场的处理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邓**退出果场所留下的果树苗木依法、依约、依情、依理都应由果场所有人全部接受并受益,这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联办果场所期待的合同利益。第三、邓**承包合同期满后经上诉人多次要求拒不退出果场的经营,非法侵占上诉人果场时间长达1年之久,当然也侵占了果场该年度的经营收益,也阻碍了上诉人对果场进行重新发包,故邓**对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上诉人民政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333元。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社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社提供的水田、荒地上投资种果,并享有前15年的全部收益,同时委托民乐林业森工站负责全场的经营管理。因此民乐林业森工站在其受托权限内与上诉人邓**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社以其对签约事宜不知情而主张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社提出该次承发包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问题,因从双方订立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内容来看,民乐林业森工站是将果场内的果树发包给上诉人邓**经营管理,并不涉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发包问题,故本院对上诉人**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在上诉人邓**与民乐林业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由于上诉人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期满后,其与民乐林业森工站或被上诉人达成合同延期的一致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上诉人邓**此后继续承包经营的行为仅构成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民政社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故上诉人邓**上诉请求解除原《承包乐正果场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邓**在果场内自行种植果树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因在上诉人邓**与民乐林业森工站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邓**有权在果场内另行种植果树,上诉人邓**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种植果树已获得被上诉人或民乐林业森工站的许可,故该行为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邓**在签约时已知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仅为5年,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邓**也未与被上诉人或民乐林业森工站重新订立合同或约定延长承包期,故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邓**即应自行采取迁移等合理措施处置其所种植的果树。在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乐正果场协议》期满终止后,上诉人**社亦终止了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联办乐正林果场合同》,并收回乐正林果场另行发包他人,由此造成上诉人邓**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上诉人邓**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社虽对于上诉人邓**的果树损失不存在过错,但鉴于其已实际接收了上诉人邓**增种的果树并事实上获得该部分利益,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社承担50%的补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邓**损失情况的确定,原审法院结合现场勘验、测量清点情况以及上诉人邓**的起诉意见,经委托专业评估部门进行价格评估鉴定,综合各项事实判定上诉人邓**新种果树价值242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上诉要求以《从化市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暂行规定》的标准确定其青苗款损失,因上诉人邓**并不具有对果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亦不属于土地征收时对承包人作出青苗补偿的情形,故上诉人邓**提出的该项损失计算标准缺乏适用的事实基础,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民政社上诉主张上诉人邓**赔偿其经营损失3333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民政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承包乐正果场协议》终止后曾要求上诉人邓**退出果场而遭拒绝,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邓**与上诉人民政社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上诉人邓**负担2003元,上诉人从化市鳌头镇民乐村民政经济合作社负担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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