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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莲江经济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罗**、何有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鸭氹围的鱼塘,面积20.04亩,承包期限为2年,每年每亩承包款为1200元。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年的承包款48096元,但由于被告与上一承包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进场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履行;2、被告退回承包款48096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原告针对起诉提供如下证据:

1、见证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2、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2年的承包款480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确认与原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与上一承包者(周**)确实发生纠纷,但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周**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周**在十日内退回土地给被告;3、被告与周**虽发生纠纷,但周**已于2013年1月1日交回承包土地给被告,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期限使用承包地;4、2013年1月1日原告可进场经营,而至今未进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在处理与周**的纠纷一案,也尽了法定的义务,在此过程中不存有过错。相反,原告不遵守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实施,这是原告的责任。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提交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通知原承包户做好交接工作。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辩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7日,被告召开全村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表决同意将村里承包期界满的土地共778.78亩进行公开投标,其中包括鸭氹围的鱼塘。9月4日,原告投得鸭氹围鱼塘的承包权,同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鸭氹围的鱼塘,面积20.04亩,承包期限为2年(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承包款为12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违反合同条款,除按合同条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另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不得在原告无违反合同条款下,借故中途收回原告承包的项目,否则,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其它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2年的承包款共48096元。同年11月6日,被告向原承包户周**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周**承包的鱼塘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并已公开发包,要求周**在合同期满前处理好养殖产品及地上青苗、附着物。周**不同意被告收回鱼塘,于2012年11月19日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鸭氹围鱼塘承包经营权为45年。该案经一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现二审正在审理中。原告认为本案承包的鱼塘正处于诉讼中,至今未能使用,遂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鱼塘于2013年1月1日已清理完毕,塘中没有养殖水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规定,原告对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发包的权利。因此,原、被告自愿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取得鸭氹围面积20.04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以被告与上一承包方周光荣发生纠纷,导致无法进场经营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与上一承包方周光荣所发生的纠纷,妨碍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结合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争议鱼塘已于2013年1月1日没有养殖水产品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回承包款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751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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