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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史**、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史**、史晓嵩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史**、史晓嵩之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史**转包给李和国8.5亩土地种植,李和国2006年又将自己承包的8.5亩土地转让给了刘**,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协商重新签订8.5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日期倒签至2004年1月1日。刘**等农户2010年重新打井,需要更换变压器,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史**垫付30000元更换变压器,刘**等农户于2010年-2012年期间,分三年按每年每亩100元及承包费一并上交,刘**承包了8.5亩地后,缴纳了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变压器款1700元,2012年的850元变压器款至今未缴纳。刘**还拖欠2012年的水资源费每亩10元,共计85元;土地承包费4039.2元;刘**应当缴纳8.5公斤鲜红枣,折价85元,合同约定每年11月15日前交清,2012年刘**共计拖欠5059.2元,逾期付款利息434.25元;刘**拖欠2013年承包费6732元,水资源费85元,鲜红枣8.5公斤折价85元,共计拖欠6902元,逾期利息172.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自愿协商,刘**从史**处承包了8.5亩土地,合同日期倒签至200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史**、史**主张刘**向其支付2012年承包费4039.2元,水资源费85元,变压器款8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史**主张刘**支付8.5公斤鲜红枣折价款85元,2012年鲜红枣每公斤10元低于市场价,史**、史**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史**主张刘**支付2012年拖欠各项费用的逾期利息434.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史**主张刘**向其缴纳2013年8.5亩土地承包费6732元,水资源费85元,8.5公斤鲜红枣折价85元,共计69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史**、史**主张刘**向其支付2013年拖欠的各项费用逾期利息172.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抗辩理由,史**提供的打井灌溉用水不合格,有新疆**测中心阿克苏市中心的检测报告复印件,该检测报告是刘**单方委托,且史**不认可,无法认定该检测报告;打井是史**的义务,史**应归还刘**打井费等5776.6元,并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自然灾害应当减免或暂缓上交年限。史**将一次性投资的变压器、水泵等一切设施归还于我们;刘**从李和国处受让来的土地经营权,双方当事人又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签订了变压器更换协议,双方应当履行协议和合同;刘**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史**、史**支付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共计12568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承包的土地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一审中,我提交的鉴定报告足以证明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与水质有必然的联系;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交有关逾期利息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史**、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本院确认其合法性。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史**、史**按约将土地交付给上诉人刘**,上诉人刘**理应按约管理、经营,并及时全面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刘**欠付的2012年、2013年土地承包费、水资源费、变压器款、鲜灰枣折价款、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的期限及上诉人刘**拖欠的事实,支持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主张因被上诉人史**、史**所提供的灌溉用水水质不合格,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灌溉用水水质存在问题是导致枣树死亡及生长缓慢的唯一、必然确定的原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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