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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春恒,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刘**与刘*签订土地承包种植合同一份,承包期为2011年2月19日至2021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的实际亩数为196亩。承包费每亩地上交75公斤长绒棉,一切费用全部包括在上缴的棉花之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押金为15000元,但刘**收取刘*押金35000元。2011年、2012年、2013年刘*对该196亩土地经营耕种,共计欠刘**承包费178003.5元。2014年年初刘*在放完春水及预定农资后,刘**将该196亩土地收回自行耕种。刘**对该土地耕种后,该土地上四间房屋的钥匙一直由刘*持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8日由于下冰雹,刘*承包的该196亩土地上种植的棉花受到冰雹灾害,棉花大量减产。经法庭调查,因该次冰雹事件,中国人民财**苏地区分公司对该次灾害进行勘查,并对农户的损失进行理赔,刘*承包的该196亩土地旁边农户吐某某每亩地理赔金额为460.8元。

刘**对购买保险一事在调解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法院在做调解工作时刘**陈述承包给刘*的196亩土地在2011年、2012年是自己买的保险,但在庭审中却陈述其只给自己耕种的土地购买了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刘*签订的土地承包种植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刘**主张刘*给付拖欠2011年、2012年、2013年承包费共计17800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主张要求刘*给付2014年40亩土地承包费3000公斤棉花的诉讼请求,因刘**已自行将该土地种植,故不存在给付承包费的事实,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主张要求刘*交付占有的四间房屋,因该四间房屋的钥匙由刘*持有,故刘**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刘*主张要求刘**赔偿2013年棉花受灾害的理赔款90316.8元的诉讼请求,因刘**与刘*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每亩地上交75公斤长绒棉,一切费用全部包括在上缴的棉花之中。刘**辩称2011年、2012年并未给承包给刘*的196亩土地购买保险,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国人**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对冰雹灾害进行勘查,并对农户的损失进行理赔,每亩地理赔金额为460.8元。刘*承包的196亩土地的理赔款为90316.8元,故刘*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主张的要求刘**退还35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辩称已将20000元押金退还给刘*的辩解意见,因刘**并未提交退还押金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刘*给付刘**三年承包费178003.5元;二、刘**赔偿刘*棉花损失90316.8元,退还押金35000元,合计125316.8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刘*给付刘**承包费526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刘*将持有的刘**土地上四间房屋的钥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予以交付;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已减半收取),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刘**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四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庭审四次开庭及被上诉人刘*反诉的情况,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原审法院违反简易程序审理时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及程序转换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刘*种植的棉花有投保义务是错误的。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是农业生产者与保险人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建立的。被上诉人刘*是农业生产者,与保险公司是否建立农业保险关系应由二者协商订立,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经营权的发包方上诉人刘**具有投保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订立的合同也没有约定上诉人刘**对被上诉人刘*种植棉花具有投保义务。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刘**要求对收条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受理了鉴定申请,但因鉴定条件不符合要求,上诉人刘**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时间应当从审理期限中扣除,故原审判决程序并未违法。交纳保险费是由上诉人刘**承担的,2013年发生冰雹灾害使被上诉人刘*的棉花几乎绝产,保险公司给交了保险费的农户进行了理赔,但上诉人刘**未交当年保险费,未给被上诉人刘*赔偿,该损失是由上诉人刘**造成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刘*向个体棉花商贩销售采摘的棉花,刘**发现后认为刘*应按合同约定首先向其交清承包费后再销售其余棉花,遂进行阻挡。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刘*向刘**交售一车约8吨多长绒棉折抵承包费79935元。其余棉花由刘*销售,在诉讼中刘*称2013年其共销售棉花3车(包括交售给刘**的棉花),刘**则称刘*当年共销售棉花4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刘*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承包费每亩地75公斤长绒棉,一切费用全部包括在上缴棉花之中”,一切费用并未明确约定包含哪些费用,应理解为按照当地土地承包惯例必须缴纳的承包费、水费、世行贷款、防雹费以及水利设施维护、电力设备维护等承包土地必须交纳的费用。**务院《农业保险条例》于2012年11月颁布,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在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2011年2月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农业保险条例》尚未颁布执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不得投保,而在本案中,对种植的棉花具有保险利益的显然是承包人刘*。上诉人刘**提出的其不具有投保义务,原审判决有关此项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虽然在2013年承包土地中受到冰雹灾害,但其当年仍收获了部分棉花,原审判决比照保险公司理赔款判令上诉人刘**赔偿被上诉人刘*全部棉花损失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给付刘**三年承包费178003.5元。”、第三项“刘*将持有的刘**土地上四间房屋的钥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予以交付。”、第四项“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瓦提县人民法院(2014)瓦*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刘**赔偿刘*棉花损失90316.8元,退还押金35000元,合计125316.8元。以上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刘*给付刘**承包费5268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刘**退还被上诉人刘*交纳的押金35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刘*其他反诉请求。

五、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应承担各项款项折抵后,被上诉人刘*应支付上诉人刘**承包欠款143003.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刘*承担;反诉费1403元(原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刘**承担392元,被上诉人刘*承担10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元,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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