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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河**凤农药厂、陈**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河**凤农药厂、陈**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多次购买原告的热缩帽,货款共计12080元。2009年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3000元,下欠9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9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热缩帽。2007年3月28日,金凤农药厂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热缩帽款柒仟壹佰叁拾元整(7130);2007年8月29日,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热缩帽款壹仟玖佰伍拾元整(1950元)。陈**系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会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农药厂购买其货物未支付货款,有该厂为其出具的欠条,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农药厂应偿还其货款908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应偿还货款,因陈**系河南省舞阳县金*农药厂的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其所在单位河南省舞阳县金*农药厂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货款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凤农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交人民币908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刘**负担25元,被告河南省舞阳县金凤农药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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