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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村商业银行与温**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温**于2007年2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10000元和3000元,月利率9‰,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已经在积极想办法筹款,希望缓个十天半月把钱还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二张,证明被告温**于2007年2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10000元和3000元,月利率9‰,期限12个月,到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温**2007年2月4日和5月6日两次在原告下属的横涧支行借款10000元和3000元,月利率9‰,期限12个月,其中本金10000元付息至2007年9月6日,之后再未付分文。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温**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其所借原告河南卢氏**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0元从2007年9月7日起至2008年2月4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其中本金3000元从2007年5月6日起至2008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上述两笔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中**银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相关规定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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