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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徐**、陈**买卖合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新县城关经营一个服装店。2012年9月10日,由于缺少租金,原告在工**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期限1年,用于购货。新县支行按规定将300000元汇入原告进货的厂家被告徐**工行6222021702021261821的账号上。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份被告徐**给我50000元用于购买其服装。2013年6月份原告将服装店转让,并告知了二被告,二被告同意退钱,只是资金紧张,将原告的250000元贷款挪用,等一段再退还原告。此后,工行贷款到期,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徐**还款,被告徐**说回福建老家,回来还钱,后来一直联系不上了。被告陈**说两个服装店已被总厂收回,她是给总厂打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在工行借贷购货款250000元,赔偿25000元借贷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徐**、陈**的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也找不到原告提供的二七区天降服装城,按原告提供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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