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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珍诉被告王**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珍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原开办有一个减肥店,被告来减肥时相识成为熟人。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称准备节前卖酒需要大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筹集了1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此后被告以去郑州做生意为由借款,原告从朋友处陆续筹借60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除支付了4000元利息外,未再支付,多次催要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欠条10张,共计74万元,证明原告主张是成立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4000元;同月25日借款100000元;同月30日借款150000元;9月5日,借款60000元,9月6日借款20000元;9月7日借款30000元;9月8日借款90000元;9月9日借款100000元;9月13日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9月14日借款2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支付了4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清偿,故原告主张归还借款7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2012年8月11日借款140000元及9月13日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未约定利息的,依法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王**借款74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借款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57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王**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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