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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南娟娟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南娟*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告南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国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须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0元及我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娟*辩称:借款属实,但我曾在2014年3月份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任总经理一职,期间招工由我负责。后来公司停止运转,把员工解散,但拖欠13名员工的工资18余万元尚未支付。我同意通过法院偿还借款。

原告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3.转账凭证;代理费票据两张。

被告南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南娟*从原告屈卫国处借款50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若逾期未归还,应承担出借人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引发原告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支付法律服务费共计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屈**与被告南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南娟*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娟*偿还原告屈**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南娟*支付原告屈**为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020元,由被告南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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