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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银行**建设路支行与河南奥**有限公司、新乡**化纤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乡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河南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金融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中**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同被**斯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为726Y20140003,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兑银行,对被**斯公司汇票号码237××××5878-6027,汇票金额15000000元汇票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被**斯公司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计10500000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转作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同时,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斯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郭**、王**、郭**、田**、张**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

自愿为被告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应付票款,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王**、被告郭**、被告田**、被告张**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奥**公司交付应付承兑汇票票款450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为90000元;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奥**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均未提交答辩状。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承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出具1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期为6个月,另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承兑汇票承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2、承兑汇票150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3、扣款清单一份,证明承兑到期后,原告已垫付承兑汇票票款15000000元;4、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第三至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担保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承兑汇票承兑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6、进账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缴纳了10500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银行与被告奥**公司、被告金利达化纤厂签订一份编号为726Y20140003《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原**银行作为承兑银行,为出票人被告奥**公司的号码为237××××5878-23786027、汇票金额1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被告奥**公司向原**银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计10500000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被告奥**公司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如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原**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转作逾期贷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息。同时,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郭**、王**、郭**、田**、张**分别向原**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协议签订后,原**银行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奥**公司向原**银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70%计10500000元作为保证金,用于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但被告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应付票款4500000元,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王**、被告郭**、被告田**、被告张**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银行与被告奥**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及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银行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奥**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按照约定交付应付票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银行要求被告奥**公司交付应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5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路支行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450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奥**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金利达化纤厂、被告刘**、被告郭**、被告郭**、被告王**、被告田**、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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