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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石**运公司与被告徐**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运公司与徐州利**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石**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与徐州**制品公司原为多年购销关系。截止2004年2月29日,累计欠徐州**制品公司货款280500元。2004年徐州**制品公司组织清算,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主管单位及本案被告,三方于2004年11月12日达成关于债权转让书面协议。事后,原告多年来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2、姚*从2006年12月起就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人,因工作变动后就不再负责催款的责任。原告不能虚构事实用以延续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企业征询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对到期债权的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债权数额确定。

3、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债权的真实性。

4、原告公司的文件及2003年第83号关于撤销徐州**制品公司的通知,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原因及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5、原告公司会议纪要(2004-104)关于徐州利**有限公司清算工作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6、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公司经理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两份、公司法人登记表、任命书、证明,证明被告股东姚**被告成立至今担任被告的经理,同时担任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姚*为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姚*是被告的股东和总经理,也是原告的在职职工,作为该笔款项的经办负责人,负责联系、协调、收取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如下:

1、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债权转让协议从2004年起有明确的还款时间,虽然债权能够确定,但是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对于第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认为应当以第一、二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2、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姚*是在2000年担任被告的公司的职务,在2006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2006年12月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已经免除,变更为张*。对于范**与姚*之间的表亲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时效是双方意思表达不能被记载,亲属关系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原告必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经长期处于停业状态,每年只做工商年检登记,没有其他业务。姚*虽然挂职总经理,但一直未参与实际经营的活动,正如原告举证时陈述的姚*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正常工作。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原为徐州利**限公司。

截止至2004年2月19日,被告徐**品有限公司共欠案外人徐州**制品公司货款280500元。

2004年11月12日,原告中国石**运公司与徐州利**限公司、案外人**制品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徐州利**限公司欠徐州**制品公司货款280500元,转移到中国石**运公司。今后中国石**运公司作为徐州利**限公司就280500元的债权人,徐州**制品公司不再拥有徐州利**限公司就280500元的债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债权人由徐州**制品公司改变为中石**储运公司正式生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徐州利**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归还中石化管道储运公司,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到期还款,列出还款计划,签订还款协议。按照货款当初发生的实际经办人具体负责的原则,原徐州**制品公司姚*具体负责办理此项货款的联系、协调及收取。中国石**运公司、徐州利**限公司、徐州**制品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姚*在具体经办人处签名。

另查明,姚*为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的股东,于2006年8月18日起担任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2日,姚*被免去执行董事的职务,担任被告徐州利**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本院依法对姚*进行询问时,姚*陈述,其是中国石**运公司的职工,作为《债权转移协议》具体经办人,代表的是中国石**运公司向徐州利**有限公司办理催款业务。该协议签订后,中国石**运公司找过其主张权利,但是因为其在2005年其处于待岗状态,中国石**限公司的人员没有再找过其过问这件事。直到2007年、2008年中国石**限公司的人员找到其过问这件事,其建议中国石**限公司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债权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2805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2日,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偿还款项,因此,还款期限应为2005年2月12日。根据法律规定适用2年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07年2月12日。根据姚*的陈述,2007年原告方人员找到其询问过此事,但对于具体时间,姚*以时间长记不清为由没有陈述。另从2008年到2013年,原告提起本次诉讼,间隔长达5年。对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应该在原告,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次,在办理本案所涉的债权催收事宜时,姚*代表的是原告一方。姚*既是原告的职工,又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不能凭借姚*的身份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最后,根据姚*的陈述,其在2005年时在原告单位处于待岗状态,这一状态可能导致姚*的相关职责无法完成,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既未更换催收人员替代姚*也未向被告公司内除姚*以外的人员催收债务,仅凭借姚*对该事宜的知情来认定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中国石**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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