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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周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翠苑××单××室房屋向天元××申请房地产抵押典当,并与天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当金*5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抵押担保范围: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天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如周某某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天元××有权按当金金额以5‰每日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天元××依约向周某某发放当金55万元。除已付部分典当期内利息和综合费外,典当期限届满后,周某某未能按时返还当金本息及支付综合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元××与周某某之间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某未按期归还当金本息及支付综合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元××要求周某某归还当金*支付典当期限内的利息、综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天元××、周某某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天元××要求周某某支付逾期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同时要求周某某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该两项诉讼请求均是为了弥补天元××的损失,系重复要求,故酌情予以调整要求周某某支付逾期当金利息及综合费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天元××、周某某约定由周某某承担天元××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该约定亦有效,天元××要求周某某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天元××、周某某办理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如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天元××有权就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翠苑××单××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对天元××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某辩称第三人徐*无权代理周某某与天元××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周某某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天元××当金55万元,并按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4%支付自2011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二、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三、如果周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天元××有权就周某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翠苑××单××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天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周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2元,减半收取5411元,由天元××负担330元,由周某某负担5081元。周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天元××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由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周某某从未与天元××的任何乙面,也未用其他方式商榷过抵押典当事宜;本案中,周某某只与徐*发生过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忽略这一事实。周某某在原审过程某出具的与徐*4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周某某借款的对象是徐*,且约定了借款利息;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周某某向徐*借款,并约定徐*按公某某的内容处分周某某财产是有条件的(即在周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事实,周某某的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周某某收到徐*借款的事实。本案的事实原委是2010年12月6日,周某某经人介绍向徐*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条,周某某向徐*借款45万元整,借期为8个月,利息为1分利,在借款时当场扣除,实**某某收到徐*借款为41.4万元整,这个事实在一审的庭审中,徐*的委托代理人也予以了确认。周某某还找了两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徐*不放心,怕周某某到期不能还款,提出要周某某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房产证放在徐*处,其他两证放在周某某处。因怕周某某补办房产证,约定补办即算违约,徐*则有权卖房。根据以上意思,周某某到期不能还款45万,徐*可以凭公某某处理该房产。谁知徐*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有预谋地将房产以周某某的名义以55万元抵押给了天元××。直至2011年6月底,周某某收到萧**法院送来的本案传票,才得知此事。2、周某某向徐*借款事实是存在的,且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条、补充协议、委托书、公某某的日期均为2010年12月6日。而天元××与徐*典当合同的签订日期也为2010年12月6日。如果周某某向徐*借款,并产生了借款利息,又委托徐*向天元××典当其房产,则又产生了相应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等,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周某某的借款成本.周某某大可以直接向天元××典当其房产并取得当金,而无需先向徐*借款从而以降低借款成本,同时,从天元××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天元××将当金直接汇给了徐*的账户,按常理,如果是周某某委托徐**,则可以要求当金直接汇入周某某的账户。从这两方面可以看出典当行为是徐*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且是徐*在有预谋的情况下,签订借条、补充协议、委托书及办理公证,取得房产证之后,立马将房产抵押给天元××,而自己取得高额资金的行为。徐*的抵押典当行为是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一种擅自行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将甲方房产转卖或转让,甲方在还款到期,无力还款,乙方有权按公某某内容执行”。说明周某某是将房产抵押给徐*的,所办理的公证也只是周某某在“还款到期,无力还款”时,徐*才能行使处分权。徐*擅自抵押典当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应由徐*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对周某某提出的徐**刑事犯罪应移送**安部某某案侦查的请求未予答复。徐*以低息骗取他人财产证件,又擅自进行不当处分以套取高额资金行为,据了解还有多起。其行为周某某认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安部门进行立案侦查。而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给予答复,并对徐*超越代理权处分周某某房产的行为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天元××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元××答辩称:一、本案典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周某某委托徐*作为其代理人申请房地产抵押贷款,并于2010年12月6日办理委托公证。从【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内容看,徐*可以代为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手续,包括签订合同,办理和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领取贷款等权利。故天元××和徐*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且把当金乙入徐*的卡中,并无不当。同时从公证机关的《询问笔录》上可以看到周某某和代理人徐*是朋友,且完全信任徐*。周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2010】××证民字第××号《公某某》授权徐*以房屋抵押借款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什么,怎能事后以“不知情”为理由抗辩。二、周某某和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天元××。周某某和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周某某和本案天元××之间的典当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对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及约定,应由内部解决,与天元××无涉。天元××足额发放当金后,完成了合同的履行。如果同时还要求其注意和控制当金的最终流向,超出了对天元××仅作为典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善良注意义务,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一)2010年12月6日,周某某与徐*到杭州**证处进行委托公证,委托书约定了周某某就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翠苑××单××室全权委托徐*为办理以下事宜:一、代为办理上述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包括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文件,到房产部门办理及注销抵押登记、办理和领取他项权证等相关证件、核对身份证件、交纳相关费用、领取贷款等一切相关手续;二、代为办理抵押贷款过程某的所有事宜;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某,在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受托人在委托期间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2010年12月6日,徐*周某某与天元××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周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坐落于翠苑××单××室,抵押房地产协议价值为70万元,上述房屋的当金为55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4%,抵押担保范围为当金本息、综合费用、逾期的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天元××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如周某某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天元××有权按当金金额以5‰每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徐*周某某向天元××领取了当票。2010年12月7日,天元××开具转账支票向宁**行账户名为徐*(账号××)的银行卡支付55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二)2010年12月7日,周某某向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450000元。一审庭审期间徐*陈甲金某某给付*某某45万,扣除利息后为414000元。二审期间徐*陈*与周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实际关系是周某某委托徐*典当,以当金的形式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受托人徐*依据委托权限代理周某某从事委托事务的事实清楚,徐**某某与天元××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应当约束周某某与天元××。审查本案现有证据,天元××虽依据合同约定向徐*发放了当金,但周某某出具的委托书明确了徐*具有代为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包括领取贷款等一切相关手续的权限,故徐*领取相应当金的行为后果亦应归属于周某某。如周某某认为徐*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某导致周某某受有损失的,双方的或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2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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