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银**横浜桥支行与上海**进修学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银行股**市民办东华进修学院(以下简称东**院)、上海宏**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上海**总会(以下简称精**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东**院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宏**司、精**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4月,原告因营业用房需要,与被**学院签订《集资参建精武大厦合同》,约定原告参建被**学院、精**会联合建造的精武大厦,原告参建面积为1,320平方米。之后原告与被**学院又签订了三份补充合同,按照上述合同原告共计支付被**学院参建款人民币(以下为同一币种)8,914,050元,但被**学院却至今未交房,亦未协助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和办妥相关的产权证书。另上述房屋原由被告精**会立项开发,后改由被告精**会与被告宏业公司联合开发,现由于被**学院违约,致使原告未能按计划搬迁,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参建款8,914,050元及利息3,9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学院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四份参建合同,合同签订后亦确收到原告支付的参建款8,914,050元,但由于原告参建的房屋自己非开发商,故一直未能交房,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参建款退还原告,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表示不能同意。

被告精**会、宏**司辩称,原告参建的精武大厦房屋原由精**会申请立项,后由于资金问题,经政府同意,由宏**司参加一起开发,精**会、宏**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参建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1994年4月6日原告(名称曾为上海横**合作社、上海**银行横浜桥支行)与被**学院签订《集资参建精武大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参建被**学院、精**会联合建设的精武大厦,精武大厦地点在本市四川北路东,东宝兴路北侧,参建面积为1,320平方米,其中1,200平方米在四楼,120平方米包括公用部位使用的面积在底层沿东宝兴路街面。参建房屋四楼每平方米为6,000元,底层每平方米为7,000元,被**学院于1996年12月底前将上述房屋交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与被**学院又签订三份《集资参建精武大厦补充合同》,在三份补充合同中,双方对参建房屋的层次、建筑面积等另作了重新约定。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学院参建款8,914,050元。其中1994年4月9日支付1,900,000元、同年5月27日支付753,200元、同年9月28日支付900,000元;1995年5月9日支付350,000元、同年5月15日支付350,000元、同年12月11日支付350,000元;1996年8月6日支付1,266,000元;1997年1月2日支付2,207,850元、同年1月14日支付837,000元。3、上述原告参建的房屋精武大厦原由被告精**会立项,1997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改由被告宏**司参与共同建设,被**学院非开发商,由于资金原因,现上述房屋处于停工状态,故一直未能交房,原告曾通过有关部门与三被告进行协商,但未果。4、原告与被**学院签订上述参建合同后,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参建手续。5、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对参建款8,914,050元的利息计算,要求其中1,500,000元从1994年6月15日起算,1,483,200元从1994年9月15日起算,570,000元从1994年11月15日起算,700,000元从1995年9月15日起算,350,000元从1995年12月15日起算,1,266,000元从1996年8月15日起算,3,044,850元从1997年1月15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被**学院对原告上述参建款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地产的开发、交易已有明确规定。被**学院非本市“精武大厦”合法的开发商,且其与原告签订参建合同后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参建手续,故原告与被**学院签订的上述《集资参建精武大厦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均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双方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学院应将已收取的参建款返还给原告。对于上述无效协议的订立,双方均有责任,被**学院本身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又非该项目的合法开发商,仍与原告签订合同,相比较而言,责任略大一些,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学院给付全部参建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学院辩称不同意支付参建款的利息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司、精**会与原告未签订过相应合同,亦无直接从原告处收到参建款,与原告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宏**司、精**会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银行股**市民办东华进修学院于1994年4月6日签订的《集资参建精武大厦合同》及其它三份补充合同均无效;

二、被告上**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限公司横浜桥支行本金人民币8,914,050元;

三、被告上**进修学院应返还上海银**横浜桥支行上述参建款人民币8,914,050元利息的70%,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500,000元从1994年6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1,483,200元从1994年9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570,000元从1994年11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700,000元从1995年9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350,000元从1995年12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1,266,000元从1996年8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3,044,850元从1997年1月15日起算,计算至2001年12月31日。);

四、原告上**限公司横浜桥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4,990元,共计人民币139,470元,由原告上**限公司横浜桥支行和被告上**进修学院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