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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委员会办公厅与上海**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委员会办公厅(以下简称政协办公厅)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司)、被告上海**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22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办公厅的委托代理人杨**、王*平,被告光**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恒及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政协办公厅诉称,199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公司订立参建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必须在1999年9月底将参建的本市北苑大厦十一至十五层房屋交付原告,并于同年年底办妥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园林公司为被**公司交付房屋的义务作担保。之后,原告按约共支付被**公司参建款人民币(以下所指币种均为人民币)2,700万元,但被**公司却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故现在起诉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公司的参建合同;二、判令被**公司归还参建款2,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光**司签订的参建合同。2、1999年6月18日被告园林公司出具的担保书。3、原告支付2,700万元的付款凭证。4、原告分别发给被告光**司、被告园林公司的书面函。5、2001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召开的协调会纪要。

被告辩称

被告光**司辩称:一、对原告提供的以上1-5份证据均无异议,双方确签订合同,亦确收到原告支付的参建款。二、认为北苑大厦因与他人联建,由于资金方面原因,房屋一直没有建造好,现还是要求原告能给予充分时间,由被告光**司继续建造,早日履行合同,对于现原告的诉请表示不同意。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一份证据:1995年3月2日,被**公司与上海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的《北苑大厦联建合同》。

被**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其确出具担保书一份,并认为北苑大厦系由北**司开发,北**司系由被**公司与他人组建,后由于北**司资金等问题涉及了一些其他纠纷,致使房屋交付逾期,现同意被告光**司的意见,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本院(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经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定以下事实:1、199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北苑大厦参建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参建本市天目西路540号北苑大厦第11至15层建筑面积为3,410平方米的房屋,总参建费用为1,834.5万元,原告同时投资1,165.5万元委托被**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装潢等,被**公司应于1999年9月底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同年年底前办妥有关产权手续,被告园林公司为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等条款。同时,被告园林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合同中被**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7月5支付给被**公司1,800万元,同年10月14日支付被**公司900万元,被**公司收到上述钱款后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据。3、2001年11月14日,原告分别发函给被**公司、被告园林公司,称:由于被**公司迟迟未交房,要求被**公司退回参建款,被告园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4、200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审计局(系另一参建单位)、被**公司、被告园林公司共同召开一个协调会,协调如何解决双方参建事宜。5、本市天目西路540号北苑大厦系北**司开发,北**司系被告园林公司与北站医院投资,北**司与被**公司于1995年3月2日签订《北苑大厦联建合同》,约定被**公司参与北苑大厦建设,但被**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的联建手续。6、1999年2月北**司将原告参建的房屋抵押给中国**海分行(以下简称光**行),后由于北**司未履行与光**行的义务,光**行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光**行对原告的上述参建房屋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上述参建合同后,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参建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房地产的开发、交易已有明确规定。被告光**司非本市“北苑大厦”合法的开发商,且其与原告签订参建合同后至今未办理相应的房屋参建手续,故原告与被告光**司签订的上述《北苑大厦参建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应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双方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光**司应将已收取的参建款返还给原告。对于签订的上述无效协议原告作为参建方过错责任相对较小,被告光**司非房屋合法开发商,且明知原告参建的房屋已作了抵押而仍与原告签订合同,有悖于商业道德,应承担较大过错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光**司给付全部参建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由于上述参建合同(系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从合同)亦为无效。在本案中被**公司作为担保人有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该部分不应超过被告光**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司、被**公司辩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会办公厅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6日签订的《北苑大厦参建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市委员会办公厅参建款人民币2,700万元。

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委员会办公厅80%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700万元为本金,从200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如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到期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由被告上**开发公司在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2,700万元及该款80%利息的债务中未履行部分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市委员会办公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员会办公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910元,由原告中国人**委员会办公厅负担13,91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上海**开发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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